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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是否可以分割并只对部分土地采取查封措施?

发布:2024-06-16 浏览:51

核心提示:作者:王超单位: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作者简介:王超律师,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叡駦执行律师团队负责人,硕士研究生,北海仲裁委仲裁员,高级工程师,经济师,国家一级建造师,专利代理师。主要业务领域:建设工程,执行业务,环境资源,知识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

作者:王超单位: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作者简介:王超律师,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叡駦执行律师团队负责人,硕士研究生,北海仲裁委仲裁员,高级工程师,经济师,国家一级建造师,专利代理师。
主要业务领域:建设工程,执行业务,环境资源,知识产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在保全或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现土地超标的额查封的,能否分割并只对部分土地采取查封措施,如何判断呢?下文通过一则最高院的案例予以分析。
案例:重庆某公司、西藏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3)最高法执复25号。
案情简介西藏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某公司)申请执行重庆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闵行某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行某公司)、上海静安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某公司对重庆高院作出的(2019)渝执3号执行裁定不服,向该院提出异议。
重庆高院于2××年12月17日作出(2××)渝执异183号执行裁定,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2)最高法执复26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2××)渝执异183号执行裁定,发回重庆高院重新审查。
重庆高院本次审查中,某公司向重庆高院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及补充意见,请求:1.撤销(2019)渝执3号执行裁定,2.根据执行标的查封不超过15亿元价值的土地使用权面积,指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五中院)重新评估。
事实和理由如下:1.本案立案时申请执行的金额不足5.2亿元,截至目前需执行的金额不超过9.2亿元,但重庆高院查封的前述土地使用权经重庆五中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79亿元,重庆高院查封的财产价值显著超出申请执行标的额,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重庆高院本次审查中,重庆高院通知重庆规自局补充提交案涉土地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理由。
重庆规自局向重庆高院出具了《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载明: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合同约定,江湾国际项目的全部用地是统一规划、统一实施、规划指标统筹使用。
分割后将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要求和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
且0××6号证没有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单独规划指标,无法单独评估其价值,也不具备进行分割的法定条件。
同时,分割后将导致支撑项目140万平方米建筑规模成立的30281平方米公共绿地配建义务无法实施,不能统筹使用其他用地容积率指标,项目的建筑规模将会大幅度减少,且因分割导致的交通负担增加、地下建筑退让用地间距使可建用地减少、小区内部环境品质降低等不利后果,都将严重减损项目价值。
恳请依法支持案涉财产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认定”。
重庆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构成明显超标的查封。
重庆规自局作为市级行政机关,主管重庆市的整体规划,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从专业、权威、客观的角度评析了案涉土地不可分割的理由及分割后的严重后果,真实、合法、且评析内容与江湾国际项目相关,该院予以采信。
本案的查封虽然是超标的额查封,但被查封的三宗土地使用权属于无法分割的标的物,且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不能部分查封。
因此,某公司关于本案明显超标的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某公司不服重庆高院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重庆高院(2022)渝执异41号、(2019)渝执3号执行裁定,指令重庆五中院查封不超过15亿元价值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并重新委托评估。
主要理由,1.重庆规自局与某公司存在利益冲突,依法应予回避,至少法院应对其函件严格审查予以查实,重庆高院不正确地采信重庆规自局没有依据的《情况说明》《补充说明》,导致对事实的认定出现严重错误。
2.重庆高院错误采信重庆规自局的关于调减计容建筑面积的说法,致使标的物的价值未得到准确认定,从而影响对是否超标的查封的正确判断。
3.重庆高院关于江湾国际项目的调减方案内容被披露是否减损了某公司的权益的认定错误。
4.重庆高院关于“本案的查封虽然超标的查封,但被查封的三宗土地使用权属于无法分割的标的物,且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不能部分查封”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
裁判要点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的标的物是否可以分割并只对部分土地采取查封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
”本案中,某公司被执行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公证费等约9.2亿元,而法院查封的土地使用权价值68.45亿元,查封财产价值显著超出申请执行标的额,从形式上看属超标的查封。
但根据重庆规自局的《情况说明》《补充说明》载明的内容,《重庆市主城区法定城乡规划全覆盖整合南坪组团D标准分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分图图则》为现行有效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其中,江湾国际项目用地涉及的控规地块共5个,分别是D4-7-1、D4-7-2、D4-7-4、D4-7-5、D4-4-3地块。
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要求中规定了上述五个地块的总计容建筑面积不大于140万平方米;D4-7-2地块只能作为项目集中绿地建设,参与计算容积率指标,并保证24小时对外开放。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对单个地块单独确定容积率。
上述规划要求纳入了规划条件并作为了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即江湾国际项目土地的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南岸区南坪组团D分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项目的实施是以出让合同载明的所有地块作为统一载体进行统一规划、统一实施、规划指标统筹使用的,不具备分割处置的基础。
江湾国际项目虽存在多个地块,但案涉土地从出让土地之时已经确定规划设计条件,项目下各地块统一规划、统一实施,规划指标统筹使用。
而106D房地证2012字第0××6号、0××7号、0××8号证无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可建建筑规模,无法单独评估其价值,客观上不具备分割处置的条件。
如果将已经确定的规划指标分配到江湾国际项目的各个地块,不仅涉及容积率规划指标的调整,还涉及绿地率、公共服务设施及基础设施的相应调整,属于规划变更。
江湾国际项目规划条件和方案至今未发生正式变更或调整,案涉三宗土地如办理分割,将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要求和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及江湾国际项目土地出让的初衷。
且因分割导致各个地块均需要与城市道路进行连接,将成倍加剧周边道路交通负担,地下建筑退让用地间距也使可建用地减少、小区内部环境品质降低,上述不利后果都将严重减损项目价值。
因此,本案的查封虽然是超标的查封,但被查封的三宗土地使用权属于无法分割的标的物,且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
故,某公司请求指令执行法院查封不超过15亿元价值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并重新委托评估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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