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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侵占土地使用权,法院如何认定?(侵占土地的处理依据)

发布:2024-06-16 浏览:66

核心提示:【案情简介】(此处已添加小程序,请到今日头条客户端查看)1997年5月20日,唐某某与文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文某某以45000元将其位于仙桃市某镇某路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着物转让给唐某某。2000年10月10日,唐某某取得部分土地使用权权属证登记,并取得仙国用(2000)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彭某某的房屋与唐某某的房屋相邻,两房屋之间有近1米宽的巷道,土地使用权由唐某某享有。彭某某在唐某某外出期间新建其房屋时,私自占有唐某某的土地使用权巷道空地。因此,唐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彭某某赔偿因

【案情简介】(此处已添加小程序,请到今日头条客户端查看)1997年5月20日,唐某某与文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文某某以45000元将其位于仙桃市某镇某路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着物转让给唐某某。
2000年10月10日,唐某某取得部分土地使用权权属证登记,并取得仙国用(2000)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彭某某的房屋与唐某某的房屋相邻,两房屋之间有近1米宽的巷道,土地使用权由唐某某享有。
彭某某在唐某某外出期间新建其房屋时,私自占有唐某某的土地使用权巷道空地。
因此,唐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彭某某赔偿因侵占土地使用权所产生的损失费36000元,并返还侵占原告15.2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
【代理意见】彭某某代理律师认为:一、彭某某没有侵占唐某某的土地使用权。
1、唐某某的建筑面积不足,不能证明彭某某侵占了唐某某的土地;2、唐某某的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是2005年8月3日,彭某某所有的房屋是2005年9月5日开工,且唐某某的房屋是2013年3月重建,从时间上来看,彭某某建房时,唐某某已不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
即使有侵占行为,当时的土地也属无主土地;3、彭某某所建房屋在原址重建,经过相关部门的许可和收费,其建筑面积在权属范围内。
二、唐某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来支持其诉讼请求。
唐某某主张彭某某赔偿3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彭某某侵占土地,但其已成为了既定事实,赔偿标准也应该以实际测算面积及当时市场价格为准。
彭某某请求驳回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彭某某的代理律师在一审支持彭某某,唐某某又提起二审上诉时,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彭某某的土地使用权证所附的宗地图以及彭某某所建房屋现状,均明确了彭某某所建房屋所占用土地的实际面积小于宗地图所截的土地使用面积。
因此,彭某某没有侵占唐某某的土地使用权;2、仙桃市某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彭某某侵占了唐某某的土地使用权;3、二审法院进行现场勘测后制作的勘测图,客观的反映了彭某某所建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实际尚达不到土地使用权核准的面积,根本没有侵占唐某某的土地使用面积。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内容:驳回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仙桃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9004民初437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96民终587号【案例评析】本案是一件相邻关系的民事纠纷。
1997年5月,原告唐某某购买了文某某房屋,2005年9月,被告彭某某在原址拆旧重建。
2013年3月原告对所购房屋重建,原、被告为巷道空地发生纠纷。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侵占土地使用权所产生的损失,并返还侵占的土地使用权,而对薄公堂。
被告彭某某的代理律师就本案的法理与事实作评析如下:相邻关系是相互为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因其不动产的相邻而发生的使其对自己的不动产的权利得到扩张或者受到限制。
由于不动产的特点具有不可以移动性和不可以改变性。
所以一个不动产的存在和使用,应当有一个足够的行为空间。
如果两个归于不同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不动产相邻。
两个权利人在使用其各自的不动产权利时,不可避免的会产生一些冲突。
如何来保证各不动产能够得到充分的实现,这是关系到不动产双方的切身利益,所以在相邻关系中各个相邻的不动产,在其使用过程中应当受到相应的限制或者必要的扩张。
这种权利的限制和扩张是由法律文明规定的。
这种权利的限制是不可以替代的。
同时,一方不动产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也不能因而给对方造成不应当的损失,如果造成另一方的不必要的损失,应当对此承担法律责任,有权要求侵权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二、原、被告之间系相邻关系,双方房屋之间巷道空地虽然不属于具体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权人。
该巷道空地从1997年前已经存在,2005年9月被告在原址拆旧新建房屋,原告于2013年重建,到双方发生争议时,已有8年之久。
两房之间巷道所有权和占有使用权不是原告所有,也不属于被告所有。
双方不存在对任何一方的权利的限制。
况且,原告在一审中只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没有提供两房屋之间巷道空地的权属证明。
在二审期间,原告虽然提供了仙桃市某镇国土资源所出具的二份证明,但该二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不能证明诉争的巷道空地的权属是原告或者是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故原告未能提供巷道空地权属证,没有被法院采信。
三、被告在行使其相邻关系中享有自己的权利建房时其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权利既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也没有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
本案中被告于2005年9月在原宅基地上拆旧房新建,并提供了土地使用权证和规划许可证。
其建房占地面积均在土地使用证面积范围之内,并没有超出规划建房的占地面积,也没有侵占原、被告房屋之间的巷道空地。
因此,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被告亦不承担本案的任何法律责任。
【结语和建议】原告(上诉人)的主张没有客观事实证明了被告占有其土地及财产损害,也未能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佐证。
故两级人民法院均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的规定》的规定,驳回了原告(上诉人)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相关法律知识:一户有两块宅基地拆要怎么补偿?一户有两块宅基地被拆的补偿标准是:1、现金补助。
主要包括宅基地所有权补偿价和集体住房补贴价,在一户两宅的情况下,房屋还是属个人所有的,可以按集体补偿价获得一定的现金补偿,最低标准为房屋的重建成本价+宅基地地价。
而宅基地补偿价格是按法律规定允许的宅基地面积来进行的,违规的宅基地是享受不到的。
2、产权互调。
在相同的宅基地面积下补助房屋,对多余的房屋也一并计算房屋面积,给予其房屋的补贴。
这种情况下村民通常可以获得一栋几楼的房子,但是宅基地不变,相同地段要按照面积最低拆一还一的标准。
另行批准宅基地进行安置的,还会另外补偿房屋的重建成本价。
3、自愿退出宅基地。
如果农户自愿退出多余的宅基地,国家会给予一定的补偿,当然,这主要是针对通过合法买卖或继承等原因产生的一户两宅或一户多宅。
宅基地是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在地类管理上属于(集体)建设用地。
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建造并保有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用益物权。
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如下特性。
(一)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原则上限于农村居民。
《民法典》第362条将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界定为“宅基地使用权人”。
在现行规则之下,宅基地使用权人是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从宅基地所承载的社会保障功能以及宅基地初始取得的无偿性的角度来看,这一规定是妥适的。
(二)宅基地使用权的客体具有特定性,限于集体所有土地。
《民法典》第362条将宅基地使用权的客体界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排除了在国有土地上设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可能性。
(三)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具有特定性,仅限于依法建造并保有个人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民法典》第362条将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界定为“占有和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农村村民所建住房以及与居住生活有关的其他建筑物和设施,如住房、车库、厕所、沼气池、牛棚、猪圈等。
(四)宅基地使用权的初始取得具有无偿性。
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带有社会福利性质的权利,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偿取得、无偿使用。
(五)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期限限制。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期限进行限制性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因期限届满而消灭。
因此,宅基地使用权是没有使用期限限制的用益物权。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免责声明】文章案例过程、图片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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