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世纪是知识经济的时代,在这个时代,许多国家都将发展知识产权产业视为增强国家实力和国际社会竞争力的国家重要资源,对于知识产权的重视,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也不例外。
在我国把知识产权战略定位为国家战略的背景下,知识产权产业在我国的形势一片大好,但与此同时,知识产权纠纷数量也呈现出了爆炸性的增长姿态。
同时期我国的民事案件数量也出现了大幅度的增长,法院面对如此多的案件,再加上法官数量的不足,法官面临的审判压力可想而知。
在这种情况下,调解似乎成了法院化解该压力的唯一灵丹妙药,于是乎调解得到了空前的重视,调解也确实显示了其高效快捷的优势,调解的复兴成为了当今司法领域的一件大事。
然而再好的制度也难免有其不足之处调解也是如此,当调解在法院系统得到大肆的贯彻执行时,调解的弊端也显露了出来,其中强制调解,过于依赖调解,甚至因调解而造成的司法腐败等问题尤为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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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顾·】——»案情介绍万虹公司是一家高科技企业,公司地处中国广东省深圳市,主营业务是生产点读机学习电脑、早教电脑和早教笔等学生学习用高科技电子产品。
点读机为万虹公司的主打产品之一,在点读机的技术开发上,公司投入了大量的资金。
2006 年6月6日,通过与专利权人刘鸿标签订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方式,ZL200420003299.8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被万虹公司取得,许可期限为2006年6月1日到2010年6月1日,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500万元,再加0.5%的销售额提成。
相关的ZL200420003299.8专利是一项关于电子发音书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04年2月18 日申请,2005年6月8日被授予专利权。
2008年下半年,万虹公司发现市面上销售的诺亚舟点读学习机NP12侵犯了该公司的专利ZL200420003299.8,遂将对侵权产品进行销售的平治公司,研发生产该侵权产品的新诺亚舟公司、创新诺亚舟公司起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年2月2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万虹公司胜诉’,但是新诺亚舟公司、创新诺亚舟公司以及平治公司对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于是三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在二审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在一审期间由创新诺亚舟公司提交的 ZL200420003299.8 专利专利权无效请求进行了回复。
该回复做出了ZL200420003299.8专利无效的决定,万虹公司对此决定不服,所以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行政诉讼,该起诉被受理。
就在万虹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还未审理结束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即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ZL200420003299.8专利全部无效的审查决定书为依据于2009年8月13日判决万虹公司败诉。
由于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不服,所以万虹公司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2009年12月8日,经过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了由二审法院再审的裁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审期间,对万虹公司和平治公司、新诺亚舟公司以及创新诺亚舟公司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进行了调解,并最终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2011年2月28日,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据此万虹公司撤诉,该案在经历了2008 年到2011年四年的诉讼之后最终以调解结案。
知识产权侵权特征分析与一般的民事侵权不同,知识产权侵权往往发生在具有竞争关系的双方甚至多方之间,这在涉及到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侵权中尤其明显。
除此之外,从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来看,知识产权侵权一般会导致被侵权方的商业利益受到损害的恶果,比如商业信誉的受损,还有市场份额的缩小等等,这与一般民事侵权中给被侵权方造成身体上的损害精神上的损害或者财产上的损害有很大不同。
再者从侵权的行为来看,知识产权侵权一般比较隐秘,因为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及可共享性,被侵权方一般被侵权时不能明显感受到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只有权利人发现被侵权产品或是发现侵权时才能明显感知,这也与一般的民事侵权大不相同”。
知识产权侵权方式上的不同使其在诉讼中也体现出了一些自身所独有的特点。
首先是在诉讼对象的选择上,因为知识产权的侵权方可能是多方,而且这些对象还有可能分布在全国不同的地方,可能还有一些侵权者还没被发现,所以这就给权利人带来了选择诉讼对象和诉讼法院的麻烦。
在诉讼目的方面,知识产权侵权与一般的民事侵权的诉讼目的有所不同,与一般民事侵权诉讼中权利人主要以要求获得侵权方赔偿为目的不同,知识产权侵权一般发生在商业竞争领域,权利人诉侵权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使侵权方停止侵权,恢复权利人的市场份额,利用知识产权打压竞争对手,而获得赔偿则不再是主要目的。
从诉讼的过程来看,知识产权诉讼比一般的民事侵权诉讼要显得复杂,这种复杂表现在很多方面,比如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对知识产权侵权本身定性的复杂,比如诉讼过程中发生的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交叉甚至循环导致诉讼久拖不决的问题,再比如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会受到知识产权的期限和市场因素的变化等诸多因素的影响等等。
法院内部增设知识产权诉讼调解委员会与世界上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相比,像我国这样在调解的过程中法官拥有调解和裁判双重身份并对调解介入很深的情况比较少见,这种比较容易造成强制调解恶果的制度设计,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或地区比较流行的做法是由非法官来进行的非诉化调解。
比如在日韩等国家的法院内部比较常见的是设有调解委员会,这些调解委员会的主任是由法院的法官担任的,但参与调解工作的主要是那些非法官的调解委员,作为调解委员会主任的法官则主要负责对调解协议的审查和确认”。
当然,这种将法官在调审合一模式下所拥有的双重权利给分开的做法对减少甚至杜绝强制调解的出现意义重大。
限制非调解法官对知识产权诉讼的调解法院内部知识产权诉讼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将会使调解和审判从程序上和人员上分离开来,这种分离对于消除强制调解,实现调解的最大价值意义重大,但是这种分离并不意味着非调解法官对于知识产权案件不能进行调解。
在法院内部设立知识产权诉讼调解委员会的情况下,调解法官已经专职化,但是在在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负责审理案件的非调解法官也可以在特定的条件下对知识产权诉讼进行调解。
这种特定的条件认为可以是案件事实已经审理清楚,而且经过了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这种限制条件就使得参与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之前对案件事实已经有了一个清晰的把握,对自己的胜诉概率也有了一个大概的估计,这种情况下,如果双方当事人自愿同意参与调解,则主审法官可以介入调解,这样一来非调解法官对于调解的介入程度可以降到最低,强制调解的发生概率也会大大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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