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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同纠纷中的发票开具问题

发布:2024-07-05 浏览:43

核心提示:民商事合同中,通常会就合同一方当事人开具发票作出约定,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开具发票,因此,开具发票不仅是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但现实中,收款方未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开具发票的情况并不少见,有些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提出了要求对方当事人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或者对方当事人提出了按照约定应先开票、后付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本文对此作简要分析。一、开具发票是否属民事诉讼审理范围

民商事合同中,通常会就合同一方当事人开具发票作出约定,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开具发票,因此,开具发票不仅是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
但现实中,收款方未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开具发票的情况并不少见,有些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提出了要求对方当事人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或者对方当事人提出了按照约定应先开票、后付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本文对此作简要分析。
一、开具发票是否属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一)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存在争议,支持者认为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出卖人应该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相应发票,发票开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当事人根据约定诉请开具发票有明确事实和法律依据;否认者认为发票开具属国家税务部门管理职责范围,且开具发票的判决内容无法强制执行,开具发票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
个人认为开具发票应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
(二)合同纠纷中的发票开具其实包括“开具”及“交付”两个方面,虽然在当事人的约定或民事纠纷中的表述通常为“开具”或“提供”,但其实质是“开具发票并交付”,单一的发票“开具”行为由税法调整,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依法开具发票的,其行为涉嫌偷税漏税,违反了税法的相关规定,而合同约定作为收款方的当事人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其实质是约定收款方开具发票并交付于付款方,属于对交付有关单证这一合同附随义务的约定,应当受民法调整。
(三)发票通常对合同当事人有重要作用,特别是对于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订立合同的企业法人而言,发票是其付款、形成会计账簿的重要凭据,而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进项抵扣对当事人经济利益产生直接影响,在当事人就开具发票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理应就当事人有关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广西天盛港务有限公司与陈鸿泽、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作为施工方的华南公司、陈泽鸿向天盛公司提供工程款发票,既是其合同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判决华南公司、陈泽鸿共同天盛公司提供金额为14512260.48元的工程款发票。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最高法院裁定认为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
本案中,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提供发票并非指由税务机关提供发票,而是指给付工程款是需由承包人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原判决认定开具发票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并无不当。
(四)在未就发票开具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因发票开具产生的争议应由税务机关依法介入处理,由税务机关督促当事人开票或按照规定予以处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宜就发票开具进行审理。
二、付款方能否以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一)开具发票毕竟是附随义务,在一方已经交付标的物或提供服务、履行合同主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有义务支付相应价款,未开具发票并不对合同目的实现产生根本影响,不能成为付款义务人履行付款责任的主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
因此,不论当事人是否约定收款方应开具发票,付款义务人均不以收款人未开具发票而主张拒绝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国信(海南)龙沐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中建二局第三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并没有明确约定如果中建二局第三公司不及时开具发票,国信龙沐湾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
依据双务合同的性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国信龙沐湾公司以此作为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口现代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认为原审已查明,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兴华公司作为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的主要义务,现代城公司作为发包人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主要义务,向兴华公司支付工程款。
开具发票为兴华公司的附随义务,现代城公司不能以兴华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二)若当事人明确约定如果收款方未提供发票,付款义务人有权拒绝支付价款的,笔者认为在付款方提出了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收款方先开票,付款方后付款。
相关判决生效后,如果收款方拒绝开具并提供发票,则付款方有权拒绝付款,也可要求法院将执行款项暂不予发放收款方,解决了开具发票的判决内容不具执行性的问题,也与前述有关开具发票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的裁判观点相吻合。
(三)在订立合同时,如对发票开具有具体要求,建议就开具发票的时间、金额作出明确约定,还可以明确约定如果收款方不开具并提供发票的,付款方有权拒绝付款,以及收款方不提供发票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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