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际工作中,经常遇到法律条文的规定似乎是矛盾的,给办案人员及当事人造成了极大的困惑,影响了案件的处理进程和精准定性。
比如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土地管理局〈关于依法开展土地登记、颁发土地证书的意见〉的通知》(桂政发〔1988〕45号):“这次开展土地登记、颁发土地证书和土改时颁发的土地证不同。
土改时是在土地私有制前提下发给个体农民的土地所有证,现在是在土地公有制的前提下,根据国家《土地管理法》颁发的三种土地证书。
今后土地权属的法律凭证,一律以国家《土地管理法》正式实施后,由县或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证书为准,旧的土地证书不具备法律效力”。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书证,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的证据材料:(一)土地改革时期依法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或者登记发证的档案清册或者林木、林地等权属登记的档案清册;………”。
以上两个文件的条文前者是不承认土地改革时期在私有制前提下颁发的土地权属凭证在现阶段的法律效力,而后者则确定土地改革时期颁发的土地权属凭证是土地权属纠纷的确权依据,似乎是相矛盾的。
对上述两个文件的条文理解成矛盾的原因是把“没有法律效力”和“证据”等同和混淆了。
所谓“法律效力”即法律的约束力,是不特定对象都必须尊重和尊守的约束力。
而所谓“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依照诉讼规则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法律效力是随着法律规范的变更、修改而效力不同;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意识的改变而消失的事物。
因此,“法律效力”和“证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等同和混淆。
在分清“法律效力”和“证据”的概念后,对上述两个文件规定的理解就不会产矛盾了,土改时期的土地权属凭证因为是在当时土地私有制前提下所颁发的土地权属凭证,而现在的土地所有权是公有制的前提下是没有法律的效力了,但作为客观存在的颁证事实是符合证据的特征。
所以在土地权属确权时,应当对土地改革时期颁发的土地权属凭证按照证据的规则进行审查并适用,其具体适用依据是地籍字(96)160号批复:“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
因此,解放后颁发的私有土地契证均已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但原私有土地契证认定范围内的土地,目前仍由原所有人合法使用的,可确定其国有或集体土地使用权。
依法已由其他人使用或空闲未利用的土地,原土地所有人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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