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过慕尼黑再建安工一切险条款的同行都知道,目前市场上流行的《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基本上脱胎于慕再条款。
因此。
条款也比较西化,采用的是混合物质损失与第三者责任条款设计(multiline policy)形式。
本土化修订改版之后,《条款》仍然存在不少问题。
同财产险、机损险条款设计存在的类似问题此处不再赘述,现将该条款主要的问题列举如下:一、第一条逻辑关系混乱“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这里至少存在两个方面的逻辑问题:一是修改版中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并列,难道一份完整的保险单不包含保险条款?如果答案不是,那又岂不是赘述?二是第一条本身出现在保险条款里怎么称“本保险合同”?这条应该出现在这么?“本保险合同”的“本”从何说起(文中多次提及“本保险合同”)?二、“运保费”是指什么费用?条款第九条中第一款第一项:建筑工程:保险工程建筑完成时的总价值,包括原材料费用、设备费用、建造费、安装费、运保费、关税、其他税项和费用,以及由工程所有人提供的原材料和设备的费用;这里提到的“运保费”究竟是何种费用?对照早期版本,我们不难看出其实就是将“运输费和保险费”“简称”为“运保费”。
但修订版出于何目的将其简化成“运保费”?是说明两者密不可分的关系?还是“故弄玄虚”呢?行业并没有这样约定俗成的说法啊。
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让人感到非常有意思的是在统一对老版条款修订过程中,《财产一切险条款》中采用“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机器损坏险条款》采用“保险金额与重置价值”,而《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则采用“保险金额与应保险金额”。
从实质上来说,说明的问题是一样的,可为何不统一体例,一律采用“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这两个词来表达呢?四、第三者收益损失是否属于直接财产损失?笔者曾遇到过一个赔案,因工地打桩施工,造成附近一排门面房房屋开裂成危房,修复期间损失租金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估计每个人的脑海里第一反映,该租金损失不应赔付,但翻遍“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任一除外责任条款,没有一条能匹配上。
那么,问题来了,这租金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还是直接的预期财产损失?究竟该赔还是不该赔?五、施救费用何为必要、合理?物质损失部分第六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也就是所谓的“施救费用”保险公司也负责赔付,但在业务实践中往往最容易出现争议的是“必要性、合理性”的“度”如何把握?由谁来把握?假如被保险人主观上确实是为了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支付了相应费用,但施救效果并没有达到?保险公司又如何处理呢?六、本身损失如何界定?条款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物质本身变化、自燃、自热、氧化、锈蚀、渗漏、鼠咬、虫蛀、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造成的保险财产自身的损失和费用;(三)因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以及为换置、修理或矫正这些缺点错误所支付的费用;(四)非外力引起的机械或电气装置的本身损失,或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失灵造成的本身损失。
以上三款除外里“自身的损失和费用”“本身的损失”属于除外,潜台词则是由此引发的除本身损失之外的财产损失和费用是属于赔付范围的。
问题就在于如何界定“本身损失”?比如说某机器设备部件因原材料缺陷造成损失,不赔的部分是这个部件呢?还是这整台机器呢?另外,难道根据近因原则判定,事故原因不是同一个么?若果是同一原因,为何要区分自身损失除外和非自身损失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