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条文释义地役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它允许地役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即供役地权利人)的不动产进行利用,以提高自己(即需役地权利人)不动产的效益。
这种利用方式可以是多样的,如通行、取水、采光等。
地役权的设立是基于合同约定的。
当事人之间必须达成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才能有效设立地役权。
这体现了地役权的意定性特点。
条文中提到的“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即提供便利的不动产;“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即需要获得便利的不动产。
地役权关系涉及两块土地,且这两块土地分别属于不同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
地役权的主要目的是提高需役地的效益。
通过利用供役地,需役地权利人能够更有效地使用或经营自己的不动产,从而实现经济效益或生活便利的提升。
地役权的法律特征:从属性: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当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转移时,地役权也随之转移。
不可分性: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转让或抵押。
同时,地役权的范围也不得随意变更或缩小。
意定性:地役权的设立、内容和消灭均基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和合同约定。
法律不对地役权的具体内容进行强制规定。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区别:地役权与相邻关系都是为了更好地利用不动产而存在的制度,但二者在性质、产生依据、有偿性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
地役权是意定的用益物权,而相邻关系则是法定的所有权延伸;地役权一般是有偿的,而相邻关系通常是无偿的;地役权不以不动产相邻为必要,而相邻关系则以不动产相邻为前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