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UNE 27 作者:龙宗智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四川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张 栋 全文已略去注释,如需 查看,请订阅《法学》 【内容摘要】 行政法上关于“瑕疵”的理解存在狭义与广义之分。
能被补救的行政行为瑕疵,限于“行政上微小的缺点”,且仅限于行政行为在实施程序方面的瑕疵(即程序瑕疵),及在事实与证据方面、规范依据方面的瑕疵(属实体瑕疵)。
面向程序瑕疵与实体瑕疵的补救机制,分别为补正制度与理由之替换,二者均产生治愈行政行为违法性的效果。
但行为意义上的替换理由不等于结果意义上的理由之替换:前者仅在一定范围内才产生治愈违法性的效果。
在我国,补正行政行为程序瑕疵的时点被限于提起行政诉讼前,一旦进入诉讼阶段,补正的效果将被推翻。
事实与证据、规范依据都属于可以为行政行为合法性提供支持的“理由”,适用理由之替换将面临三项限制:用作替换的证据必须在行政行为作出时就已被收集;不得因替换证据而架空法定的陈述意见程序或听证程序;不得因替换证据或规范依据而改变行政行为的同一性。
【内容摘要】 通过语义溯源,“印证”一词具有佛学渊源,其概念包容性较大且含义较广,总体上体现了不同事物及所含信息的符合性。
法证据学中的印证,指证据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
印证具有相互证明性,也可作单面性使用,并可区分为聚焦于同一事实点的“点式印证”,以及证明事实链上的中间待证事实进而聚合证明最终待证事实的“链式印证”。
此外,“链式印证”也系印证的一种方法。
“点式印证”则可分别因信息同一,以及虽不同一但相互符合(包括嵌入式符合),划分为“同证”与“契合”两种基本类型。
佐证性证据补强,虽与印证有别,但亦有重要证明作用。
与证据间印证同理,在特定情形下同一证据内的不同证据要素之间可能发生内部印证关系,如部分电子数据的“属性痕迹补强”及区块链证据的“节点印证”;案外相似事实与本案事实亦可形成超越本案的印证关系。
但这两种方法因与印证的机理与功用有别,系印证方法的运用,而非独立的印证方法。
由此,印证证明的三种方法为“同证”“契合”与“聚合”,三种“类印证方法”为“补强”“内证”与“外证”。
明确印证方法的不同适用条件及功用,有利于其精准化使用,提高诉讼证明的质量。
【关键词】 印证 事实认定 证据 证明 印证方法 ◐ 印证证明,是一个法技术问题,但学界与实务界对其有如此高的关注度,已发表如此多的研究成果,在中国法学研究史上应当是极为少见的。
由此可见“印证”作为证明方法对于中国证据裁判的价值。
在印证的价值、原理、实践问题、改进策略等问题上,通过较为广泛而深入的研究,已产生相当数量且有意义的研究成果。
但就某些原初问题,例如,何为“印证”——印证的内涵如何界定,仍然存在严重分歧。
与之相关,对印证证明如何实现,其具体的方法与作用机理是什么,仍缺乏细致深入的研究。
由于对印证及其方法缺乏精准理解把握,以致实践应用常常大而化之,失于笼统粗疏,妨碍证明质量。
笔者拟作初步的语词溯源,而后结合证明实践,对印证的内涵、印证方法的类型及其应用提出一些看法,供方家阅审教正。
一、 “印证”的语义及语用简考 哲学学者刘畅在研究印证与证明的文章中称:“与现代汉语中的大多数论理词不同,‘印证’是一个土生土长的中文词,并不与某个特定的西语词对应。
”笔者认为这一说法是成立的。
那么,作为“土生土长的中文词”,它如何生长起来,语用及语义如何,需要略作考察。
(一)印证一词的由来与涵义 研究印证,首先需要明确印证一词的语义。
印证,其基本含义是通过对照比较,证明与事实相符。
而在中国古代,印字与证字常分开使用,尤以印字为常用字,于语用中尤显地位重要。
因为作为名词的印即印信,是官员乃至帝王的权力凭据。
不过,此词的初始意义则有不同。
印字是会意字,始见于商代甲骨文。
甲骨文中的“印”字,由两部分组成:上方是一只手指张开的人手的象形,下方是一个半跪着的人的象形。
两部分合起来,就表示出一个人在用手按压另一个人的意思,“印”字的本义就是按,是“抑”的古字。
而西周金文、战国文字及秦代小篆中,印字均呈上下结构,都像某人以手抑按另一人而使之跪下的样子。
因此,印字的本义是“抑”。
但在语用过程中,印字发展出引申义。
一是因压抑是印章使用的方法,作为动词的印(抑)与作为名词的印联系紧密,当社会以印信作为权力和信用的象征时,印字就被用于指称印信、印章。
如《墨子•号令》称:“守还授其印,尊宠官之。
”《说文解字》释印字为玺印之印。
二是印字作为动词时,表示使劲按压一物体,这种做功常常会在其他物体上留下一些印记,所以“印”又被引申为痕迹、印记、标记等义。
再引申为反映,以及物体与印迹的符合,因此产生“心心相印”“印证”等用法。
古诗词中这种用法也时常见到。
如汉朝袁康《越绝书•外传计倪》:“(伍子胥)师事越公,录其述,印天之兆。
”唐代李远《游故王驸马池亭》诗:“野鸟翻萍绿,斜桥印水红。
”宋代陆淞词《瑞鹤仙•脸霞红印枕》:“脸霞红印枕,睡觉来、冠儿还是不整。
” 宋代周邦彦词《诉衷情•出林杏子落金盘》:“出林杏子落金盘。
齿软怕尝酸。
可惜半残青紫,犹印小唇丹。
”清代李渔《慎鸾交•赠妓》:“只要心相印,肉可均,身堪殉。
” 印证之证,《说文解字》称:“证,谏也。
从言,正声。
”《辞源》解释为“证实,验证”。
如《论语•子路》:“其父攘羊,而子证之。
”又为“证据、根据”。
如《晋书•范甯传》:“时更营新庙,博求辟雍、明堂之制,甯据经传奏上,皆有典证。
”此外,证还有“谏”“法则”“病况”之意。
印字与证字结合而形成印证(亦称“印正”“印政”)一词,并用以表达“证明”“佐证”之意,是语用过程中语词发展的结果。
《辞海》解释“印”为:“彼此符合。
如:印证、心心相印。
”《新华字典》解释印证为:“相互证明”。
这两种解释结合起来,似能更完整表达其字词规定性及语用涵义:印证,即不同对象之间的彼此符合及其证明作用。
所谓不同对象,即各种证据,内容可以包罗万象。
如具体的物、抽象出的事实,以及某种学说等等。
而且印证既表达相互性,亦包含单面性,如某一证据印证了某项事实,这是语用实践中的惯常表达方式。
如表达其相互性时,则常用“相互印证”或“彼此印证”一类词语。
如宋代武衍诗《谢曹东甽跋吟卷》:“袖里有诗须印证,句中无眼定趦趄。
”明胡应麟《少室山房笔丛•庄岳委谈下》:“復数十年,无原本印证,此书(《水滸传》)将永废矣。
”明王守仁《传习录》卷中:“尧、舜、子之之禪让,汤、武、楚项之放伐,周公、莽、操之摄辅,谩无印正,又焉适从。
”清李渔《闲情偶寄•颐养•行乐》:“然则汝意云何?试言之,不妨互为印政。
”清陈康祺《郎潜纪闻》卷三:“而惟钱籜石……五君,先后从事最久,遂开乾隆已后诸儒以金石之学印证经史一派。
”在这些语句中,印证均表达以某一材料、事实等,证明另一材料、事实或学问的存在及其状况之意。
(二)佛学中的印证 在印证的语义及语用学探析中,会发现一个现象,“印证”一词及其组成要素,在中国宗教尤其是佛教典籍中有重要地位。
一般认为,佛教在东汉由西域传入中国,而以中文翻译解读并发展的佛教典籍与传教之中,“印”“证”“印证”均属重要的佛法术语,因此,研究中国法律中的“印证”,似有必要溯及佛教教律中的“印证”及其应用。
1. 佛学中的“印” 在佛学中,“印”是一个特别重要的字词和概念,用于界定基本教义,即“法印”。
“法”是佛法,“印”是印记、标识,意味“印定诸法不可移改”。
“三法印”是原始佛教的基本教义,不仅说明宇宙人生生灭变化的现象,也诠释诸佛寂灭无为的解脱境界,是涵括世间法与出世间法的三条定律,也是衡量是否为真正佛教的标准或标志。
《华严经解释》称:“诸佛互相印可,心心相传的,才能称为法印。
”一切小乘经典都是以是否符合“三法印”,来印证是否为佛说,如同世间的公文凭借印鉴可以确认公文的真假;大乘经典则以“一实相印”来印证佛法是否存在。
《法华玄义》称:“诸小乘经,若有无常、无我、涅槃三印印之,即是佛说,修之得道;无三法定说即是魔说。
大乘经但有一法印,谓诸法实相,名了义经,能得大道;若无实相印,即是魔所说,”所谓“三法印”,一是“诸行无常”。
指世间一切有为法都是因缘和合而生起,但空无自性,缘聚而生,缘散而灭。
二是“诸法无我”。
即一切法都是依因缘而生,彼此相互依存,并无“我”的恒常不变的实体与自我主宰的功能。
三是“涅槃寂静”。
即灭除贪、瞋、痴、慢、疑等诸烦恼,达到身心俱寂的一种解脱境界。
“印”的另一功用,是作为“手印”。
在佛教的造像艺术里,手印是一个很重要的存在。
所谓的“手印”即手指所结之印契,梵语称mudra,又称“印相”。
这种印相本来是原始印度教用来表意的一种身体姿势,后被佛教吸收接纳,成为了一种修行和造像艺术中的符号系统。
不同手势代表佛像的不同身份,表示佛教的各种教义,表达的含义极为丰富。
有名的“释迦五印”,即说法印、无畏印、与愿印、降魔印、禅定印五种手印。
如“说法印”,是以拇指与中指(或食指、无名指)相捻,其余各指自然舒散。
这一手印象征佛说法之意,表现佛陀于鹿野苑初转法轮时的状态,所以称为说法印。
又如“无畏印”,是屈臂上举于胸前,手指自然舒展,手掌向外。
这一手印表示佛为救济众生的大慈心愿,能使众生心安,无所畏怖,所以称无畏印。
此外,佛教中还有“持印”的佛语,被解释为“以法为印而受持”,即诚心接受和坚守佛法。
“心心相印”,亦系禅宗用语。
“心指佛心,印者印可,禅宗不依语言,以心印心,契合无间,故曰‘心印’。
” 印是印记、标识,佛学为何以“印”表达基本教义,以“印”指代蕴含丰富教义的手势,而且还有更为广泛的用法,如表示修佛者与佛法的契合(印证),笔者未见考证材料。
不过笔者认为,“印”字以实有为据,但本身并非实体,符合佛教教义“实相无相无不相”,即似有似无,似实似空的要求,其间又包含不断追求佛法,求得佛之印证之意。
也许这是对印字作用的一种诠释。
2. 佛学中的“证” 在佛教教义中,“证”也是重要的教义名词。
“泛指一切理论论证和逻辑证明。
”作为佛教术语,系“无漏之正智,能契合于所缘之真理,谓之证。
”佛教的传教,十分讲究证得。
因此,佛教教义,即“佛法”也被称为“证法”“教法”。
其中,“经”“律”“论”三藏属于教法,“戒”“定”“慧”三学属于证法。
所谓“教法以闻思来通达,证法以实修去现证。
”证字在佛教中常常作为对教义的参悟、领会,而且无须主客体间的表象、概念等媒介而直接领悟,即所谓“如实觉知”。
“证”即是“悟”,或“由证而悟”。
唐朝诗人李端《寄庐山真上人》有句:“月明潭色澄空性,夜静猿声证道心。
”描绘月光明亮,潭水清澈,会使空性更为明净;夜静猿啼,暝色寂寂,此时正可菩提心悟,修行得道。
情景交融,显佛门哲理。
佛教中的证亦有作证、证明之意。
如比丘受戒,需要僧侣证明,这些证明人,被称为“尊证”,即所谓“三师七证”。
三师是“戒和尚”“羯磨师”及“教授师”,七证人一般由七位年高德昭的和尚担任,有时也可少于七人或多于七人。
佛教教义中也有“心证”术语,即“心与佛相印证”。
如释皎然诗曰:“花空觉性了,月尽知心证。
” 3. 佛学中的“印证” “印证”,亦称“印可”,也是佛教的基本教义概念。
其主要作用是判定修佛者对佛教教义是否参悟,通常指“师父证明弟子之所得符契佛法,予以许可称赞”。
“印证是真正佛法的标准。
”在佛法修习中,一个人需要“一门深入,长时熏修”,他终会开悟。
开悟之后,须有老师代表佛菩萨给你作印可证明。
因此,印证是佛法教学的一种规矩。
如果没有印证,修佛者都可以说大彻大悟,已经成佛,就会使佛法真假混淆。
经过印证,即获得了一种佛法造诣上的资格。
如在楞严法会上,有二十五位圣人,自叙修行已达圆通,即请释迦牟尼佛印证。
宋朝程公许诗《再游凤凰山寺》有句:“定慧光中祈印證,等慈心与佛齐肩。
”此处之印证,亦表达求高僧对其修行的印可证明之意。
佛学中,表达现代汉语中的证明、佐证之意,亦可使用印证一词。
如“以此法印,印证种种的‘业’所生起的不同因素,所得的业报就有不同的类别。
”宋朝史弥宁《次韵观音寺访木犀已过》诗称:“金粟如来翠葆中,天香飘堕梵王宫。
西风一帚无留迹,印证浮生色是空。
”即以自然现象佐证佛教教义。
上述简略溯源考察说明,印证,有时以“印”或“证”表达,是一个具有包容性的、含义较广的概念,总体上体现了不同事物及所含信息的符合性,即一致、协调、支持、认可的关系。
其中,彼此协调、相互反映的关系可为印证,如“心心向印”;某一事物或现象对另一事物或现象的单向支持、强化的关系,亦可使用印证一词,如“印证浮生色是空”。
而且,印证可能表达抽象、笼统的相通、相证,如“印天之兆”“心相印”等。
也可以作具体的、具象的表达,如“半残青紫(杏),犹印小唇丹”;“斜桥印水红”等。
二、印证在证据学中的涵义 笔者多年前研究印证,并未特别界定印证一词的语意,但指出了印证的一个基本特性:不同证据“内含信息同一性”。
以此为据,定义证据学意义上的“印证”,是指利用不同证据内含信息的同一性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明方法,同时亦指采用此种方法所形成的证明状态与关系。
对内含信息的同一性,笔者已作了进一步划分,即证据所含信息的内容同一与指向一致。
前者如口供与证言一致,共同指向待证事实;后者如司法鉴定确认的被害人伤情,与查获的刀具形状、特征一致;又如,被告作案动机的证据、有作案时间和条件的证据、现场留下了作案的痕迹、物证,等等,相互印证,指向被告作案这一待证事实。
前者清晰明了,后者可能需要推理等逻辑方法,可能较为复杂,因此可分别归于直接印证与间接印证。
在进一步研究印证证明的过程中,笔者对证据法中印证的涵义有了一些新的认识。
(一)印证的规范定义 上述界定说明,证据间的“同一性”是理解印证的关键。
此种同一,可能是差异(矛盾)信息之中的同一,即复杂信息中存在相同或逻辑上指向一致的信息。
因此,总体而言,如果作为不同证据的不同事物或事物现象,存在内在联系,在逻辑上具有指向一致的关系,对这种关系状态,我们就可以界定为印证。
借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104条就证据真实性审查的相关规定,即“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作为印证的定义,也十分恰当。
“内在联系”,是不同证据作为印证证据的基础,而“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是印证关系的准确表达。
而以“共同指向”界定印证关系,则体现了一种包容性,因为其中可能包含不同的印证关系,包括前述内容信息同一与指向一致。
这里需说明,印证通常是指同一案件内,两个以上不同信息源的证据之间的协调关系,但特殊情况下,在一个系统性证据作为单一证据呈现时,其内部关系亦可能存在印证;案外证据事实对本案证据事实亦可能形成印证关系。
在这两种情况下,印证的方法论意义将在第五部分专门论述。
(二)印证的相互性与单面性及单面印证的证据方法意义 从前面的溯源可知,印证一词具有多重用途,但证据学中的印证方法具有特定性,因此,即使在诉讼中使用印证一词,也不意味着均系印证证明方法中的印证概念,而需具体鉴别语境与语义。
值得注意的问题之一,是所谓“单面印证”是否属于印证证明方法范畴。
在包括诉讼证明在内的语用实践中,印证既可以指证据间的相互支持,也可以指某一证据支持了某一事实、意见或个人想法,因此而形成所谓“相互印证”与“单面印证”。
相互印证是指证据间彼此协调、相互支持。
单面印证,则仅指某一证据对另一证据或事实、意见的支持。
“相互印证”,是印证在证据学中的主要用法,而单面印证,亦可认定其存在证据印证关系。
有以下两种情况需说明: 其一,证据对证据的单面印证。
如果是某一证据对另一证据的印证支持,则可以作为印证证明。
其中又包含两种情况,一种是表达上的单面印证。
如“现场物证印证了被告人的口供”“被告人口供印证了鉴定意见”等。
其实质关系是互相印证,相互支持,共同指向待证事实,但因认证及其他证明活动需要,表述为甲证据对乙证据的印证。
另一种为实质上的单面印证。
这主要指辅助证据支持主要证据的情况,即证据补强。
笔者曾经指出,证据的补强(cooperation),在一定意义上与印证的语义相通。
而相互补强(mutual corroboration)则系“互相印证”。
但还有另一种类型的补强,即所谓“佐证性补强”,则与证据相互支持共同指向待证事实的“印证性补强”不同,系以辅助证据单面支持主要证据,而主要证据则指向待证事实。
例如,现场目击证人陈述了目击犯罪的情况,此系主要证据,另一证人作证该目击证人当时位于现场某处,能够观察到现场作案情况,系补强证据。
此种证据补强,并不直接指向要件事实,而是指向主要证据——目击证人证言,用以补强其可靠性。
这种补强,笔者称为“佐证性补强”。
笔者曾在区分两种补强的基础上,将佐证性补强划出印证方法之外,主要理由是佐证性补强不直接指向待证事实,而是通过加强被佐证的证据而实现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即间接指向待证事实。
然而,如对指向待证事实作广义理解,即包括间接指向,佐证性补强亦可作为印证方法具体适用的一种证明方法类型。
其二,证据对待证事实的单面印证。
如在检例第69号“姚晓杰等11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中,指出“电子邮件等证据进一步印证了‘暗夜小组’实施攻击的事实”。
从表面上看,此种单面印证不属于印证方法适用范围。
因为某一证据印证某一事实,不存在两个证据,被证据指向的事实,不是证据即证明的依据,而是证明的对象和目的。
这里的证明样式,是“证据→待证事实”样式,由于不存在证据间的印证,似不属于印证证明方法的适用。
在论证活动中使用“印证”而不用“证明”一词的原因,主要是论证主体欲表达证据对事实或意见的支持关系,但又想避免使受众认为证明对象已经被该证据所证实(证明)。
然而,法律文书使用此种表述,称某证据印证某一事实,而该事实是由其他证据所支持、所反映的,所谓证据印证事实,意味着透过事实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即呈“证据→待证事实←证据”样式,因此实际上仍属于印证方法运用,是证据间印证的非直接表达方式。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载“陈恩等人损害商品声誉案”,刑事二审裁定述:“国家日用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结论均为符合国家标准,并且抽样、检验的程序符合国家关于产品质量检验的有关规定,其检验结论的效力可予认定。
该检验结论进一步印证了双菱牌空调获得国家级颁布的合格证书的事实。
”此处表达是证据印证事实,但实系透过事实与其他证据,即“国家级颁布的合格证书”相印证,因此仍属证据间的印证。
又如,在检例第42号“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中,“各被害人陈述的基本事实得到本案其他证据印证”,虽表述为事实得到证据印证,但此项事实是各被害人陈述反映的基本事实,因而此处的印证,实系被害人陈述与其他证据的印证。
(三) “点式印证”与“链式印证” 刑事案件的事实,从法律规范论看,包括诸项构成要件事实与量刑事实;从事实内容看,包括作案动机、作案准备、作案行为(着手、实施、完成)、作案后果等事实。
因此作为最终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系不同分项事实的组合,即“事实集合”。
对这种“事实集合”的证明,有赖于对各分项事实的证明为基础,再结合起来证明全案事实。
因此,对案件事实证明有两种基本的方式:第一种方式,是指不同证据指向同一待证事实点(可能为多点,即复数的事实点,并结合起来成为一个事实面,下同)。
即证据虽然不同,但因其内容同一或指向一致,而对同一事实点或事实要素具有证明力。
如目击证人、被告口供、现场物证和勘验笔录等,共同指向被告人在某一时间、地点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
此系对事实点的印证,即“点式印证”,即对同一事实点的证据间印证。
第二种类型,则并非针对同一事实点,而是证据分别指向事实集合中各分项事实,即事实链上不同环节的事实,即“中间待证事实”。
但这些分项事实之间具有内在关联性,因此处于证据体系中的各个证据亦呈同一指向,形成完整协调的证明体系。
例如,不同证据分别证明被告人具有作案动机、准备了作案工具、实施了犯罪行为、造成犯罪后果等不同的具体事实,这些分项事实的组合,构成最终认定的犯罪事实。
证明这些分项事实的证据,虽然具体指向各个作为分项事实的“中间待证事实”,而这些中间待证事实又指向“最终待证事实”,因此总体上看,各中间待证事实及其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
这种对事实链上不同事实点的证明联结起来证明最终待证事实,此种事实链上的证据印证关系,可称为“链式印证”。
需要说明的是,“链式印证”中的证据事实链,有不同类型。
如时序证据链,以案件事实发生过程的不同时间形成证据链,如杀人或故意伤害案件,犯罪动机的产生、预谋、准备、实施、案发后行为表现等;又如逻辑证据链,即证据分别指向要件事实的不同部分,即针对若干中间待证事实,这些中间待证事实又指向并证明最终待证事实。
例如,在贿赂案件中,职务的存在、请托事项、贿送钱财、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等,不同证据指向不同的要件事实,这些事实又共同指向最终待证事实——嫌疑人的贿赂犯罪。
区分点式与链式印证,有助于我们厘清证明的思路。
而且对印证涵义及方法类型的界定,是研究问题尤其是有争议问题的一个前提。
综上,虽然我国词语体系中的印证是一个较为广义的概念,而在诉讼证明中所用的印证概念也有相当的包容性,但为克服印证方法界定与适用的弊端,尽量避免涵义不明的概念及方法使用,实现科学的证据分析,需要厘清印证适用的对象、具体方法并作必要的类型化处理。
三、印证与证据 “聚合” 不同证据指向具有法律意义的同一待证事实点,即“点式印证”,是印证的一种常见的形式,对此基本无异议。
但证据证明不同的事实点,而这些事实点衔接起来可证明待证事实,即文前所谓“链式印证”是否也是印证,即有不同看法。
(一)质疑证据 “聚合”为印证的观点 “链式印证”中的信息指向同一,即不同事实点证据的衔接,在英美证据法学者的著作中被称为证据聚合(convergence)。
如特文宁教授曾引用科恩教授的定义称:“当两个事实彼此独立地(支持了)同一结论的概率的时候,两项间接证据就出现了聚合。
”例如,在“Umilian案”当中下列中间待证事实支持了最终待证事实“正是U杀害了J”:U已经有一个谋杀J的计划;U有动机杀害J;U对J的消失有负罪感;U知道J死了,而其他人并不知道。
支持这些不同中间待证事实的证据之间,形成一种证据“聚合”的关系。
在我国研究文章中,也有称为证据的“衔接”或“拼图”。
多年前即有研究者区分“印证”与“衔接”。
称证据间的组合方式,可以归纳为两类:一是印证,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证据内容相通,取其“交集”简称相通相交;二是衔接,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证据在时间或空间上存在相继的关系,主要体现在案件事实的发生发展的顺序上有先后承继的关系,取其“并集”,简称相继相并。
近期的研究,也有学者对印证仅作狭义的理解。
如何家弘教授认为:“把信息内容不同的证据称为‘信息指向同一’的印证,总让人感觉有些牵强,特别是就间接证据而言。
例如,证据A可以证明嫌疑人甲具有作案动机,证据B可以证明嫌疑人甲具有作案工具,这两个证据的信息内容不同,但是共同指向了同一个嫌疑人。
诚然,这两个证据可以共同服务于对嫌疑人甲的犯罪指控,但是我们很难说这两个证据可以相互印证。
具有作案工具的证据并不能增强具有作案动机的证据的真实性,反之亦然。
尽管龙教授把这种情况称为‘间接印证’,但是也很难在理论上阐明其增强证据真实性的‘印证效果’。
”“‘信息指向同一’的不同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的观点很难在理论上自圆其说。
” 左卫民教授的观点与何家弘教授类似,他认为“在没有证据争议的案件中,普遍采用的是‘拼图模式’;在有证据争议的案件中,一部分采用‘拼图模式’对在案事实进行论证,而另一部分采用‘印证+拼图’的综合性证据使用模式,即通过印证来解决争议证据信息指向的一致性问题,通过‘拼图模式’来确保在案证据能够涵盖案件的全部要件事实。
” 他文中所论“拼图”是将针对各个要件事实的证据拼接形成的图景,以能“确保在案件证据能够涵盖案件的全部要件事实”。
这实际上也意味着不同证据相互支持证明同一要件事实(点)时,存在印证关系,而针对不同要件事实的证据即使形成衔接、拼接关系,也不属于印证。
而且经过实证考察他认为,无争议案件普遍采用“拼图模式”,而有争议案件,也只是部分采用“印证”方法,因此印证被限定于一个较小的适用范围内。
(二)证据聚合系印证的语义解释根据 吴洪淇教授曾指出,“我国司法实践和立法当中所说的‘印证’可以说是相互协同证据间多种关系的一种混杂。
如果对其进行解构的话,就会发现这个概念本身又清楚地包含着证据之间的多种关系。
它既包括证据之间的补强关系,也包括证据之间的聚合关系,同时又排除了证据之间的矛盾与冲突。
在这个意义上说,印证可以说是在某一案件当中相互协同的证据之间关系的一种笼统的概括。
”笔者认为,吴洪淇的观点符合法律和司法实践对印证的界定与使用。
首先符合对印证的语义解释及证据法的用词需要。
其一,聚合亦为多个证据共同证明待证事实,因此符合印证概念的涵摄范围。
如前所述,中国语言学中的印证概念,具有相当的包容性,只要指向一致,证明同一事实,无论以何种具体方式与方法,均可作为印证。
其二,在证据法与证据法学的语词结构上,印证一词具有独特性。
我国证据法学,依据法律规范与司法解释,除印证一词外,并未将证据聚合及类似概念,如证据衔接、证据拼接、证据拼图,提升到与印证概念并列的程度,而是以印证指称证据间相互协调,共同指向待证事实的各种情况。
在这个意义上,“印证”一词具有“独一无二”的法概念地位。
反之,如否认“聚合”为印证的一种方法,证据聚合方法就丧失了证据法学上的支持,印证方法显然就欠缺了必要的内容。
(三)证据聚合系印证的规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是将印证作为法定概念使用的唯一一部法律。
该法第40条第1款所规定的:“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该法条所要求的证据相互印证,是“证据链”上证据的相互印证,显然是指证明全案“违法犯罪事实”的证据协调一致,而不是仅指证明某个事实点的各项证据相互支持,如贿赂收受事实的证据,或官员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证据等。
因此,该法条是一项印证的总体性要求:既有证明各个事实点的证据相互协调支持形成印证,同时要求证据链上,作为中间待证事实的各个证据事实,形成协调配合的印证关系,共同指向贿赂犯罪的最终待证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相关条款,亦将证据聚合作为印证。
如《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40条第2项规定,依靠间接证据定案的标准之一是,“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而对该项规定结合语境进行法解释学分析,可以证成这是对全案证据的整体性印证要求,包括所谓“证据聚合”即链式印证的情况。
因为,其一,该司法解释规范针对的正是间接证据定案的情况,而间接证据证明的特点,就是一种链式证明。
即在缺乏口供和关键人证的情况下,以作案动机、预谋、准备、现场物证、嫌疑人知情证据等等间接证据和间接事实证明犯罪事实,可见链式证明亦为印证。
其二,该条规范的第一项要求,“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第三项要求“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这意味着在事实点上的证据可靠性问题已经解决,在此基础上谈印证,显然包括全案各事实点上的证据(间接证据)协调一致,即在链上的证据协调一致,相互印证。
其三,第140条第2项所规定的相互印证要求后,有进一步的解释:“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所针对的是全案证据事实(当然也包括证明某一事实点的证据之间排除矛盾与疑问)。
鉴于这是针对间接证据认定事实所作规定,司法解释者在矛盾与疑问排除上采全案通观的立场与视角就更为清楚。
(四)证据聚合系印证的诉讼实践根据 证据相互印证,是裁判文书确认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即已达到证明标准的基本方法。
有一种经常使用的简略而具典型性的表达方式,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载“江山市造纸厂、杨云法销毁会计资料案”,判决在罗列证据后称,“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又如“吴联大合同诈骗案”,原判列举12项证据后认定,“列举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
而就该案二审,法院查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详情略)等证据予以证实。
“吴联大的供述与上列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再如“陈新金、余明觉等诈骗案”,判决在具体罗列作为定案依据的各项证据后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互相印证并无矛盾,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这些案例所用称全案证据的相互印证,显然包含事实链上各证据的协调一致,即证据聚合。
再从相关指导性案例中指导性分析意见来看,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多次将法院对公诉人所举证据的确认,概括为:“法庭经审理,认为公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如案例第39号“朱炜明操纵证券市场案”、第40号“周辉集资诈骗案”、第44号“于某虐待案”、第60号“刘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第61号“王敏生产、销售伪劣种子案”、第62号“南京百分百公司等生产、销售伪劣农药案”等。
而这些不同时期、不同地区、不同层级法院所办案件,各法庭当庭评判及法律文书的认证意见,不可能使用同样措辞,也不一定直接使用“证据互相印证”这一概念。
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例编撰时对法院认证观点的一种概括,即把法院对控诉证据体系的确认,在案例编撰时均以证据相互印证。
然而,由于相互印证是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基本认证方法,且贯穿于各级各类案件的事实认定实践,因此对此种概括,各方均无异议。
上述指导性案例的认证概括,显然可以说明印证分析是我国法庭证据认证及事实认定的基本方法,也说明此种方法可以作为全案指控证据相互协调,共同指向待证事实的情形一种基本的概括方式。
(五)证据事实的 “一点同证”与“多点聚合”存在交叉关系,进一步支持聚合亦为印证 一方面,点式印证为“一点同证”,链式印证为“多点聚合”。
二者在逻辑上可以划分,但在另一方面,点式印证与链式印证有时并无明显区别,链式证明同样具有点式证明的效用。
例如,以“熊经过小径”为待证事实命题,有三个证据:首先发现熊的足迹;一段距离后发现熊粪;再后面发现小径边的树木被擦伤。
这三个证据,从时间与地点看存在链式关系,并由此形成“证据聚合”,但这三个证据又有相互补强作用并可以共同证明“熊经过小径”这一待证事实。
这种证据聚合,与点式证明的证据间关系以及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系,似乎并无本质区别。
特文宁教授亦就同一事实上的证据补强与不同事实形成的证据聚合指出,在实际应用中补强有时包含聚合,尤其是言词性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混合的情况。
他写道:“需要注意的是,补强有时候会被广泛地运用来包含聚合,并且包括这样一些情境:在这些情境存在着支持同一个待证事实的言词证据与间接证据的混合。
”这种蕴含及交叉关系的存在,更有根据将证据聚合视为印证。
四、印证中的 “同证”与“契合” 如果说链式印证即证据聚合是否属于印证尚有分歧,而点式印证,即不同证据聚焦于同一事实,通过证据信息的印证而证明这一事实,系印证的一种典型形态,对此基本无争议。
然而,此种印证如何实现,则需要继续研究。
(一)对印证方法类型的相关研究 笔者最初研究印证的文章,将印证分为直接印证与间接印证,前者主要指直接证据信息内容同一发生的印证关系;后者则因间接证据的介入,需要推理等思维方法,而称间接印证。
后来亦有论者循此思路探讨,同时提出个人看法。
由于共同意识到利用不同证据相互协调支持地证明同一待证事实,实际上涉及不同的方法和证明原理,因此产生了一些研究成果。
也许是实务工作者从日常证据操作中深切感受到对印证方法作类型化处理的必要,从而提出了一些学术方案。
如有论者提出印证证据的组合方式,不仅包括印证与衔接两种大的类型,而且体现为不同的具体组合方式,即耦合式、同一式、对偶式、宾主式、合作式、呼应式。
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围绕违法犯罪行为,证据体系主要有三种结构形式:一是由以人证为主体的直接证据围绕主要案件事实完成一个叙事框架,再由间接证据在叙事节点上加以佐证,围绕直接证据形成“花环状结构”;二是由直接证据叙写叙事结构中的部分流程,而后由间接证据补充叙事框架中的不足部分,并印证直接证据所叙写的叙事流程;三是以物证、书证为核心,从案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实施行为中的行为物化入手,先行重构人与物的关系,形成行为过程各关键环节的“跳石式结构”,而后根据这些“跳石式结构”中的呼应关系,重构案中人与事、事与物的关系,最后解决人与人的关系,尤其是共同犯罪中各同案人之间的相互关系。
近来亦有实务部门专家根据实务经验提出,印证证明中证据组合可分为“长钉结构”和“榫卯结构”。
所谓“长钉结构”,这种结构的证据组合,是以客观性证据为证据核心,将犯罪行为人与案件事实确定联系,初步解决“凶手是谁”的问题,再由其他证据与客观性证据相互联系,并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一种证据组合。
所谓“榫卯结构”,则要求:(1)言词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主要事实;(2)“先供后证”的供证组合;(3)证据结构中有证明犯罪事实确曾发生的客观性证据;(4)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证明指向协调。
总的看,已有的研究已经关注到印证方法在不同证据情景之下,基于不同原理形成不同的方法,并作了初步的类型化分析,但如何实现充分的涵盖、清晰的划分,更符合实践需求并能够获得普遍认可,尚需进一步探索。
(二) “点式印证”的方法分类及“同证法” 点式印证的具体方法及实现路径可能有区别。
为了逻辑划分的相对清晰以及分类便于实践把握,笔者认为分类不宜过于繁琐。
可以分为两种基本类别,以便形成类型化方法思维。
如果有研究兴趣或研究需要,当然也可以作进一步的划分。
此类印证,可大致分为具有相同或基本相同信息的证据的相互支持并共同证明待证事实,以及携带不同信息的证据结合起来产生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两种类型。
前者如被告口供与被害人陈述一致,这是典型的“同证”;后者如被害人伤情与涉嫌作案刀具的物理特征,二者发生“契合”,这是另一种类型的印证。
同证法可以是最简单清晰的印证。
同证是指不同信息源的证据所含信息具有同一性,彼此间相互印证,同时共同证明待证事实。
直接证据之间的印证是典型的“同证”。
如共犯口供对作案事实相互印证;嫌疑人与被害人、证人就作案事实的供述及陈述基本内容一致;人证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与视听资料反映的情况一致等。
非直接证据印证,但其所含内容一致,亦属同证。
如被告人准备作案工具购买刀具的口供,与卖刀人证言一致,因为准备工具的事实并非案件主要事实,此点印证,系间接证据印证,但两种人证所含信息一致,相互有支持验证功效,因此亦属同证。
此外,同一电子数据在网络运行的不同节点上形成内容相同但附属信息不同的多个文件,也存在同证关系。
同证法也适用于包含相同信息的人证与物证的印证,以及某些物证之间的印证。
如反映犯罪主要事实的口供与隐蔽事实证据的契合,使口供的真实性被隐蔽事实所证明。
此种印证规则,即为《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41条规定的“隐蔽事实证据规则”。
如检例第2号——“忻元龙绑架案”,检察机关指出:“忻元龙绑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案系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手段破获,并根据忻元龙供述找到的被害人杨明睿尸骨,定案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
忻元龙供述的诸多隐蔽细节,如埋尸地点、尸体在土中的姿势、尸体未穿鞋袜、埋尸坑中没有书包、打错勒索电话的原因、打勒索电话的通话次数、通话内容、接电话人的口音等,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
”被告供述中关于案件的隐蔽细节,得到印证,使口供与多项间接证据产生契合印证关系,使口供及相关证据均成为定案依据。
控诉意见后获得法院裁判支持。
除上列口供与隐蔽事实的印证外,口供与其他人证,包括鉴定意见,同案内包括人证、物证等证据在内的间接证据相印证,也属于此类同证。
如鉴定意见与物证、书证、电子数据的信息实质相同,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待证事实等。
(三) “点式印证”中的“契合法” 证明同一事实的不同证据,除上述具有相同信息外,还有另一种情形,即证据各方所含信息内容不同,如果单独存在则可能与案件不生关联;即使关联,也可能是另一种关联(即以自身的某种特性与案件发生关联,可证某一事实要素),但因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证据相互结合,而形成证据指向,产生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以下对此种证据间关系及其在印证方法上意义作具体分析。
1.从“高度趋同”谈起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第65号是“王鹏等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该案三名被告,第一被告王鹏是基金公司从业人员,具有获取某基金公司未公开信息的条件,其近亲属王慧强、宋玲祥(本案第二、第三被告)的证券账户,在王鹏具有获取未公开信息条件期间的交易行为,与某基金公司的股票交易指令高度趋同,且二人的交易行为与其在其他时间段的交易习惯存在重大差异,明显异常。
对上述异常交易行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检察机关认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虽然三名被告人均拒不供认犯罪事实,但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
”法院裁判对指控予以确认。
其中,在被告人具备获取基金公司未公开信息的条件之下,私人账户与基金公司的股票交易指令“高度趋同”,这种趋同性,是确认犯罪的主要根据(另一根据是私人账户交易习惯“明显异常”)。
2.物证等间接证据印证与“契合法” 王鹏案中“高度趋同”是否属于印证,显然检例第65号认可此种印证关系,且在案例分析中称:“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构成证明体系的间接证据应当相互衔接、相互支撑、相互印证,证据链条完整、证明结论唯一。
”本案的印证主要体现在私人账户交易指令与基金公司账户交易指令的“高度趋同”。
“趋同性”构成了印证关系。
“高度趋同”与“完全相同”是有区别的,但这只是相同程度上的区别,不影响证明方法的界定,而且证据印证时出现一定差异符合认识与证明规律。
鉴于两个证据紧密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获取未公开信息交易谋利,符合印证的定义,65号检例称该案是用间接证据间的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应属正确的认识、准确的表达。
在此基础上,尚需注意此类印证是何种方法类型,具有何种机理。
私人账户交易与基金公司交易分别进行,各具独立性,而且各自的交易均按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行为本身并未违规,因此,其交易记录对案件事实没有相关性及证明力。
然而,将两类交易结合起来,其“高度趋同”,即逻辑一致性,就产生对待证事实的指向性和证明力,即证明利用非公开信息谋利的可能性,也才使两类交易记录成为间接证据。
这类间接证据的印证,显然与同样信息共同证明待证事实的“同证法”机理不同。
在“同证”的情况下,不同证据各自具有对待证事实的指向性。
以“王鹏案”为例,如果三名被告均供述实施了利用基金公司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行为,口供相互印证,即为印证中的“同证”,三人口供分别指向待证事实,且分别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待证事实,其相互印证加强了口供的证明力。
“高度趋同”的证据,两个账户的交易记录自身及缺乏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只有结合起来,发现其逻辑关系,才“产生”对待证事实的指向性与证明力。
因此,此种印证在方法上应作特别界定。
笔者认为可称为证据“契合”。
契合法运用的另一种典型情况,是作用力(工具)与其作用结果的契合,包括二者已形成嵌入关系的嵌入式契合。
如凶器刀具的刃面尺寸、形状等物理特征与被害人伤口情状的吻合,即嵌入式契合。
这种契合使该刀具可能被认定为作案工具。
反之,刀具与案件不产生关联性。
又如嫌疑人指纹与现场指印的契合,使现场指纹与本案产生关联性,同时证明嫌疑人到过犯罪现场。
综上,印证中的契合法是指不同的间接证据之间存在契合,由此证明待证事实。
契合法的使用,可能发挥不同的印证功能。
一是使一方或各方与案件本无关联的事实材料获得关联性与证明力,如王鹏案证券交易的“高度趋同”,使两个证券账户交易记录成为间接证据;刀具和伤情的契合,使该刀具成为可能的作案工具证据,且使致伤过程的某些事实得以澄清。
二是借此可以认定某些事实。
如前述“证券交易的高度趋同”,体现非法利用未公开信息谋利的可能性;嫌疑人指纹与现场指印的契合,籍此可判断嫌疑人到过犯罪现场。
五、与印证有关的 “内证”与“外证” 所谓印证,是指本案中与案件具有相关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相互支持、协调一致,即本案证据的相互印证。
这是研究印证者历来所持观点。
但如关注证据学的发展趋势,且拓宽视野,在印证方法上,有两个可能突破印证传统概念的问题需要回应,一是单个证据内是否存在印证关系,二是案外事实包括他案事实能否作为印证证据。
(一) “内证”——单一证据内部的印证关系 所谓“内证”,是指某一证据内部要素的印证及相互印证,简称“内证”。
就该方法的定位,即是否作为独立的方法列出,笔者曾反复斟酌。
因为“内证”打破了证据印证是有独立信息源的各证据之间的外部关系这一传统界定以及实际用法。
然而,在证据法科学化的背景下,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大量使用,而电子数据具有系统性特点,其内部各要素之间的相同、协调即印证问题,需要在理论上有所回应。
具体分析如下。
近年来的研究,已有论者针对电子数据提出“内部印证”的看法。
如刘品新指出,电子证据出现以后,印证证明规则可谓亟待嫁接“新枝”的“古树”,迎来了继承与发展的契机。
电子证据具有突出的系统性特点,因此应当实行“孤证绝对否定”“不同节点印证”“属性痕迹补强”的印证规则和方法。
他所称的“不同节点印证”,是指电子证据在网络运行中的不同节点生成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从而证明证据的真实性。
如电子邮件经制作、发出、邮件服务商以及收信者邮件接收等,不同节点的电子数据可形成印证关系,他称其为“外部印证”;所谓“属性痕迹补强”,是电子数据产生、存续、运行过程中,产生一系列属性信息和关联痕迹信息,在电子数据系统性特征的背景下,可对涉及的电子数据作自证补强,这是一种“内部印证”。
王祺国等人的文章也指出,电子数据与非同源的属性信息之间可以进行相互印证。
而且电子数据在生成和操作过程中,会留下大量与其生成和操作过程密切相关但又独立存在的痕迹数据。
这些属性信息与痕迹信息与电子数据的印证,系电子数据的“自我证成”。
即一个完整的电子证据因其系统性而可能存在内部印证关系。
笔者初步思考后认为,无论是网络中不同节点的电子数据还是作为“属性”“痕迹”的电子数据,均有相对独立的信息源,均可以作为相对独立的电子数据存在,因此,即使作为辅助证据,佐证主要数据文件,也是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