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法官根据个案的情况,在对近似商标和类似商品作出准确和恰当裁判的同时,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客观因素,灵活运用认定标准和认定方法,对商标三年不使用抗辩中实际使用的要件进行认定。
【案号】 一审:(2017)豫01民初5483号 二审:(2018)豫民终850号【案情】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电缆公司)。
被告:郑州正星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星线缆公司)、新芒果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芒果公司)。
第三电缆公司系“郑星”图文(注册证号4494307)及“郑星三厂”(注册证号13360755)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郑星”图文商标2009年被河南省工商局评定为省知名品牌产品,同时第三电缆公司所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也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一致好评及认可。
第三电缆公司接消费者举报称新乡市光彩大市场一家门头标有“郑州电线电缆·光彩B区20栋03A”字样的商铺和南阳市八一路三里桥综合市场郑州电线电缆门店内,销售的产品有“三厂正星”标识,生产商、销售商为正星线缆公司,并查明由新芒果公司代加工。
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商标与第三电缆公司“郑星三厂”读音相同,只是前后顺序有别,一般消费者无法进行有效区别,易引起消费者误认为都是第三电缆公司的产品。
被告为提高其产品市场占有率,提高销售量,故意在其产品合格证标签大小、颜色、格式上等仿造第三电缆公司产品合格证标签,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严重侵犯了第三电缆公司的商标权,给第三电缆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
第三电缆公司与被告多次协商注册商标侵权赔偿事宜未果,为了维护第三电缆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一审法院当庭释明,原告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诉请明确为:要求二被告停止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
正星线缆公司答辩称,1.正星线缆公司使用的“三厂正星”与第三电缆公司“郑星三厂”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不构成侵权。
第三电缆公司的“郑星三厂”商标未实际使用,在第三电缆公司产品上也仅使用了“郑星”商标。
2.正星线缆公司使用的包装装潢依据产品质量法规定标注产品信息且为行业内普遍采用的包装装潢,第三电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属于知名商品及且包装装潢为该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第三电缆公司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正星线缆公司生产。
4.正星线缆公司仅在2017年初委托第二被告新芒果公司生产少量产品,第三电缆公司要求赔偿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新芒果公司答辩称:1.新芒果公司系受正星公司委托生产加工电线电缆,在接受委托时已经检索查询,没有发现委托加工的产品商标与其它商标权相冲突,没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故意;2.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三厂正星”商标与第三电缆公司的“郑星三厂”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3.评定著名商标的行政法规现已经废止,认定第三电缆公司的产品是知名商品缺乏依据,即使“郑星”是著名商标,但不能认为“郑星三厂”也是著名商标;4.第三电缆公司及被告产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均是行业内普遍采用的形式,均使用了简单的颜色组合,均标识出产品的质量信息,该产品装潢不具有独创性、特有性,不能使相关公众将第三电缆公司产品与涉案包装装潢建立起特定联系。
5.新芒果公司仅少量生产,在“三厂正星”被驳回注册申请时已停止了生产。
【审判】一审法院针对以下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三厂正星”商标是否构成侵权。
第三电缆公司是“郑星三厂”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第三电缆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三厂正星+边框+五角星图形”商标,虽然该商标将其中的“郑”字变更为“正”,并变更了文字顺序,改变文字后的“正星”商标与第三电缆公司商标中的“郑星”读音仍然相同,且使用方式是将“三厂”和“正星”文字组合为二个词语使用,各自有其不同的含义。
对于以文字为主要构成要素的商标而言,文字组成的词语所表达的含义往往最能引起消费者的注意,更具有显著性。
被控商标使用的“正星”与第三电缆公司商标的“郑星”已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混淆,与“三厂”文字组合后,无论是文字本身,还是所具有的含义,都更容易引起消费者对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