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道勇 律师 高工 造价师 浙江和义观达律所 一、案例索引 最高院《乐陵市凯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1133号,审判长宋春雨,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二、案情简介 发包方乐陵市凯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争议的焦点:原审以五方盖章的验收报告认定案涉工程于2013年5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是否正确? 三、最高院裁判摘要 本院认为,2010年7月8日,凯迪公司与天元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元公司承建凯迪公司发包的乐陵凯迪花园1#楼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及装饰等全部工程。
2013年5月15日,涉案工程经建设单位凯迪公司、施工单位天元公司以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五方验收为合格工程。
关于竣工验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据此,凯迪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符合法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原判决认定该验收报告确认的2013年5月15日为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并无不当。
凯迪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实施方,称涉案工程验收合格虚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且在2013年11月1日之前,凯迪公司对涉案工程实际占有使用。
即使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自2013年11月1日使用之日至2017年一、二审法院判决之日,亦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两年质量保修期间。
据此,原判决认定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凯迪公司应向天元公司返还569884.4质保金并无不当。
四、启示与总结 五方盖章的验收报告是工程竣工验收的铁证 ,一旦五方盖章确认验收合格,哪怕是根本没有组织过验收,从法律讲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因此,竣工验收一定要认真对待不可儿戏! 图片来自网络(朋友圈),图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及权属,请通知本人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