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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对历史遗留的土地权属争议问题的处理(历史遗留的土地纠纷怎么解决)

发布:2024-08-17 浏览:36

核心提示:●裁判要点在认定事实的过程中,法官必须在逐一审查证据、去伪存真的基础上,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根据不同案件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举证责任的承担等,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根据法官的内心确认,客观准确地认定事实,而不是就个别证据的证明效力孤立地分析、判断、认定事实。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人民政府应当充分查明争议土地权属演变及使用情况的历史脉络,尊重历史、照顾现实,依法妥善作出处理。对于历史上已经签订过协议,明确各方权属的,应当充分尊重协议的效力,结合土地使用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裁判要点在认定事实的过程中,法官必须在逐一审查证据、去伪存真的基础上,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根据不同案件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举证责任的承担等,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根据法官的内心确认,客观准确地认定事实,而不是就个别证据的证明效力孤立地分析、判断、认定事实。
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人民政府应当充分查明争议土地权属演变及使用情况的历史脉络,尊重历史、照顾现实,依法妥善作出处理。
对于历史上已经签订过协议,明确各方权属的,应当充分尊重协议的效力,结合土地使用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使用的国有土地,依法应当将土地所有权确定为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归该集体所有制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最高法行再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广东省阳春市春湾镇渔业队。
诉讼代表人蔡文耀。
委托代理人谭燕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阳春市春湾镇前进经济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罗祥海。
委托代理人赖培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汉杰。
行政机关负责人李孟文。
委托代理人严垠章。
委托代理人陈祖军。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温湛滨。
委托代理人陈章钢。
委托代理人黄柱衡。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阳春市春湾镇前进大塘头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进华。
再审申请人广东省阳春市春湾镇渔业队(以下简称春湾渔业队)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阳春市春湾镇前进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前进经联社),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阳春市政府)、阳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阳江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广东省阳春市春湾镇前进大塘头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塘头经济社)土地确权行政裁决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的(2017)粤行终15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10056号行政裁定,依法提审本案。
提审后,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7行初34号行政判决认为,前进经联社与春湾渔业队争议的鱼塘,解放后被没收没有分配给农民,鱼塘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
前进经联社在一定时间范围内获得争议鱼塘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但并不改变争议鱼塘土地属国家所有的性质。
1962年在原春湾镇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组织下,水上渔业队与原前进大队签订《鱼塘评议合约》,春湾渔业队重新取得争议鱼塘的管理、使用和收益权,争议鱼塘长期由春湾渔业队管理使用,阳春市政府将使用权确定给春湾渔业队,符合法律规定。
由于文子盎塘兼有灌溉农田的水母塘功能,阳春市政府规定文子盎塘的使用不能影响前进大陂及其水渠的蓄水排灌功能,符合法律规定。
大塘头经济社持有1962年《阳春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但该证对争议鱼塘的登记没有权源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具有证明争议鱼塘权属的法律效力。
春府裁(2015)2号《阳春市政府关于阳春市春湾镇前进村经济联合社与春湾镇居民委员会渔业队对鱼塘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阳府行复(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前进经联社的诉讼请求。
前进经联社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行终1580号行政判决认为,虽然前进经联社与春湾渔业队于1962年4月4日签订《鱼塘评议合约》,但大塘头经济社于1962年10月10日领取由原阳春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包括涉案鱼塘的《阳春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应当作为涉案鱼塘的权属凭证。
被诉2号确权决定未查明前进经联社与春湾渔业队签订《鱼塘评议合约》后是否实际履行该合约。
春湾渔业队一审提交的一系列缴纳农业税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农业税即为春湾渔业队从1962年起缴纳的涉案鱼塘公购粮代金。
前进经联社提交的组织建造涉案鱼塘相关水利设施的照片,及前进村委会下属十七个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涉案鱼塘的功能及上诉人管理使用涉案鱼塘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撤销2号确权决定和1号复议决定,由阳春市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春湾渔业队申请再审称:1.大塘头经济社于1962年10月领取的《阳春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系其自己填写,不真实、不合法,不应作为涉案鱼塘的权属凭证。
2.大塘头经济社没有管理使用涉案鱼塘。
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维持一审判决。
阳春市政府答辩称:大塘头经济社于1962年领取的《阳春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不属实、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确权依据,且涉案鱼塘土改时没有分给农民集体,在土改结束后一直由春湾渔业队进行管理、使用、收益,所有权应归国家,使用权应归春湾渔业队。
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
阳江市政府答辩称:1.大塘头经济社虽然持有涉案鱼塘的《阳春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但该证是在1962年4月4日原春湾镇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组织下,前进经联社与春湾渔业队签订《鱼塘评议合约》后领取的,缺乏土地权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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