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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定残后,在诉讼期间因其他原因死亡,不影响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责任

发布:2024-09-08 浏览:56

核心提示:♢ 案例索引:紫金财险天津分公司与赫淑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21)津民申1930号】♢ 裁判要旨: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本案中,自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损害后果即已经产生,则侵权人应对其行为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此后虽然受害人因其他原因死亡,但此情节不应影响侵权人对其所致损害而应承担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给付的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注1:浙江高院(2019)浙民申736号案裁判观点与此相同。※ 注2:

♢ 案例索引:紫金财险天津分公司与赫淑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21)津民申1930号】♢ 裁判要旨: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
本案中,自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损害后果即已经产生,则侵权人应对其行为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此后虽然受害人因其他原因死亡,但此情节不应影响侵权人对其所致损害而应承担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给付的责任。
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 注1:浙江高院(2019)浙民申736号案裁判观点与此相同。
※ 注2: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业务问答》,受害人虽然评定了伤残等级,但在诉讼过程中因病死亡,由于残疾赔偿金本质是对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该事实的发生应当认定受害人一方丧失了继续获得残疾赔偿金的基础,因此此时其近亲属可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期间应仅限于从定残之日计算至死亡之日。
(详见:☞ 江苏高院:受害人评定伤残等级后,在诉前或诉讼过程中因其他疾病死亡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至死亡之日)相关资料:☞【读案】河南高院:受害人在评残后又因另一起交通事故死亡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其实际生存期限计算☞残疾赔偿金定型化赔偿实务问题探究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民申19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4号龙通大厦16层。
负责人:卢少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丹,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赫淑珍,女,193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芳,女,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华,女,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东丽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风明,男,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再审申请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赫淑珍、杨芳、杨华、杨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3民终4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紫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民事判决,再审本案,改判被申请人赔偿180737.76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一,残疾赔偿金是以受害人生命存在为前提。
对受害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补偿,不是定量化的数额给付,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本案中受害人死亡时尚未定残,其近亲属无权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
第二,受害人在起诉前已经死亡,死亡原因并非交通事故,其继承人无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本案受害人的伤残鉴定是赫淑珍一方单方委托,鉴定时没有通知再审申请人到场,报告出具日期距受理日期已超过30个工作日,鉴定程序违法。
鉴定意见书中体格检查部分,肘关节被动活动度测量不符合司法鉴定技术规范,记载的数值与鉴定报告所附照片不符。
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赫淑珍、杨芳、杨华提交意见称,杨顺来向法院提出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时尚未死亡,该部分损失在杨顺来受伤、定残之日起已客观存在,不因杨顺来死亡而消灭。
第二,再审申请人认为鉴定意见不应采信,但是未提出充分的证据和依据推翻该鉴定意见。
杨顺来现在已经死亡,再行启动伤残鉴定存在客观障碍。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首先,关于涉案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问题,再审申请人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推翻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
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经查,本案一审法院的预立案时间为2019年11月4日,杨顺来于2019年11月11日死亡,杨顺来在其死亡前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
本案中,自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损害后果即已经产生,则侵权人应对其行为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此后虽然受害人因其他原因死亡,但此情节不应影响侵权人对其所致损害而应承担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给付的责任。
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砚丽审判员  王 倩审判员  董声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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