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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调解、合同解除履行、质保金、施工资料、发票等问题的代理词

发布:2024-09-08 浏览:26

核心提示:代理词(九天公司)审判员:接受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中恒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相关卷宗材料,出庭参加庭审,现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双方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早已解除,中恒中心主张合同未解除的观点不能成立。1、九天公司基于中恒中心在应付却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于2022年起诉至法院,诉请主要为:解除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支付停工损

代理词(九天公司)审判员:接受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中恒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相关卷宗材料,出庭参加庭审,现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双方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早已解除,中恒中心主张合同未解除的观点不能成立。
1、九天公司基于中恒中心在应付却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于2022年起诉至法院,诉请主要为:解除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支付停工损失等,中恒中心应诉时提交书面答辩状,其答辩的第一条意见便为“同意被答辩人提出的解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河南省中恒科研公共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洛州市华山区人民法院在(2022)湘05民初25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河南省中恒科研公共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故本院对原告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河南省中恒科研公共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2023)湘05民初25号民事判决进一步确认了:九天公司与中恒中心之间的施工合同已于2022年1月6日被解除(该判决第8页);4、对于25号民事判决,中恒中心并未提出上诉,显然其认可该判决的相应内容;且:4号民事调解书,仅是对工程款金额,质保金、签证变更费用涉及的事项进行的调解,并不涉及解除、优先受偿权、工程款利息等事宜。
据此不能得出双方已确认合同解除后,又达成了恢复履行的合意。
5、25号民事判决是在(2022)湘05民初22204号民事判决书的基础上作出的,22204号民事判决的诉讼参与人为有工劳务(原告)、九天公司与中恒中心为共同被告,因22204号判决只判令九天公司承担责任,未判中恒中心承担责任,故因质保金事宜再次起诉时只列九天公司,未再将中恒中心列为被告。
即:25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能直接作出本案的证据。
6、一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另一方明确同意解除,显然:双方已就合同的解除达成了合意,此时合同已然解除。
二、九天公司主张质保金65764.59元及利息的观点,应予支持。
1、25号民事判决只判了应付工程款为(2364391.43元-50000 元-5365元-100000 元-39074.5 元)×97%=2104853.37元,九天公司仅对此项判决不服而上诉,上诉主张该应付工程款为2292047.85元,中恒中心并未上诉;2、4号民事调解书是二审法官在开庭后,与一审法官共同沟通、协调,九天公司与中恒中心就前述工程项金额确认为2192153元,该款项仅是针对九天公司不服一审所作除质保金外应付工程款的金额,并非是全部的应得工程款;3、九天公司与中恒中心在4号民事调解书亦明确了,质保金可另行主张,亦即:九天公司有权再行另案起诉索要质保金,并非219余万元中已包含了质保金,倘若如此,便无在调解书中再列关于质保金条款的必要性了;4、如前所述,应得的总工程款*97%为2192153元,则质保金应当为总工程款*3%,显然:九天公司所主张的质保金是低于实际应得的质保金数额的,该主张是有利于中恒中心的,应当予以支持。
三、九天公司主张签证变更费用为37619元及利息的观点,亦应支持。
1、九天公司在25号案件中,仅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的相应工程款,并未就签证变更费用予以主张;2、九天公司在25号案件判决后,得知未主张签证变更费用,随即在上诉时提出了签证变更费用的主张,并提供了相应证据;3、生效的4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了:签证变更费用可另行主张,亦即:九天公司有权再行另案起诉索要签证变更费用;4、九天公司提供的六张签证单,为有效证据,相应金额对应的事项并不包含在鉴定金额中,且五张有中恒中心的印章,一张未加盖监理单位印章是因为中恒中心拖欠监理费用未付,而拒绝加盖,后果亦应由中恒中心承担;5、中恒中心加盖了印章,证明了其认可单据上所载的金额及事项,理应据此裁判;对于后期中恒中心存在恶意拖欠的情况,便一再推托,不予加盖,但相应金额及事项是真实的。
四、中恒中心反诉的九天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无相应合同及法律依据。
1、中恒中心庭审时明确主张的工期延误责任为:其被法院三制执行200万元工程款后,九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其主张的基础为双方间的合同并未解除。
承前所述,双方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早已解除,故工期延误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基础。
2、中恒中心的200多万元系因被法院强制执行而被扣划的,其根据原因是其严重违约,且不尊重法院裁判。
被三行扣划后而催告九天公司继续施工,九天公司从未同意认可双方间的合同未解除,且双方从未而另行达成新的施工协议。
3、关于主张九天公司承担50万元责任,代理人在庭审时已详细表达了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即:对于主张承担50万元的责任,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有效证据,更无法律依据。
五、对于中恒中心反诉主张的发票及施工资料,代理人在答辩及庭审质证时,已发表了详细的意见,在此不再赘述,详见九天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庭审意见。
综上所述,双方间的合同早已解除,九天公司主张的质保金、签证变更费用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亦由双方确认,理应支持。
而对于反诉请求,并无事实基础,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以上代理意见,请依法采纳。
代理人: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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