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结算协议的过程及效力分析分割为履行、竣工、应付款(工程造价)、已付款及应扣款、结算款五个部分。
动态审查指的是在初始的静态基础上,双方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情况。
如果建设工程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则可能构成的仅仅是缔约过失、返还保证金等处理。
如果合同中的施工义务已经部分履行,则涉及较为复杂的问题:是否竣工、是否履行了一部分,已履行部分是否质量合格、已履行部分如何计算工程价款、有没有其他需要赔偿的损失、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等。
完工与竣工名称不同,法律含义也迥异。
虽然有时工程完工且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发包人怠于组织,可能会“视为竣工”,但多数情况完工与竣工还是存在截然不同的意义。
完工更多的是承包人的主观看法,认为已经完成了主要的施工任务并质量合格,并可以申请发包人及时进行验收。
而竣工更强调的是经过规范的竣工手续,发包人组织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监理人等五方共同对涉案工程质量合格作出肯定性的评价,其隐含的价值不仅包括质量合格本身,还包括竣工资料的齐备等。
在此基础上,再向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所以,竣工更加强调的是相对客观的事实状态。
百年大计,质量第一。
审理建设工程案件,一定要紧紧抓住工程质量这个主心骨,把握“竣工”这一关键性的节点,向双方当事人多问一句“工程竣工了吗?手续在哪里”这样案件才不会出现大的偏差。
在此,特别要注意的是,未完工程尚未到达工程竣工这一阶段,那么查明“已完工程是否符合施工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工程技术的强制性规范”来指代“竣工验收”也是公平合理的。
应付款(工程造价)问题是建设工程合同的核心问题,即承包人能够从发包人获取的所有款项金额。
需要注意,应付包括工程造价,还包括其他承包人得以向发包人主张的款项,如承包人赔款、利息、违约金、奖励款等。
对于”工程造价”,许多工程技术人员和法官并不十分清晰其内涵和外延。
法律意义上的工程造价与工程技术上的工程造价是存在区别的。
工程造价不仅关系质保金的扣留基数,同时也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担保范围、开具建筑业企业发票等的基础。
特别应当注意的是,工程造价是市场价,是双方合意的结果。
所以对一些与工程无关的费用、索赔款项都可计入工程造价的范畴。
对于确定工程造价,法官应当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采取遍寻的方法予以解决。
当七种方法都失败后,可以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当然,有些案件中,采用七种方法之一确定工程造价存在不确定性时,同时启动工程造价鉴定亦未尝不可。
但工程造价鉴定并不必然能够解决工程造价问题,“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每年仍然有一定比例的案件由于当事人可提供的鉴定材料过少等原因而无法鉴定,则只能让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与其他合同类纠纷不同,已付款及应扣款在建设工程合同案件中也往往较为复杂。
法官组织相应的简化。
让双方自行核对并签字确认,对争议的款项再做进一步的审查是不错的方法。
在审查已付款的过程中,一方面要防止双方串通、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另一方面也要注意双方之间对于款项往来、交付、计算等具体的证据,可能构成交易习惯、规则,有助于内心确认是否存在有权代理、表见代理等。
已付款的终极手段是财务审计,但对于财务审计报告,裁判者应当予以审慎审核,加以运用。
应扣款部分,一方面分为垫付部分,如水电费等本应当由另一方承担的款项;另一方面则系合同约定的索赔、违约等条款结合具体事件的运用,那么合同约定的有效性、事件的真实性、损失的大小和各方的过错均为必要审查内容。
虽然这一块当事人注意到并主张的情况并不多见,但如果出现了必然成为审理的难点。
结算款是另一大争议点。
结算协议、结算报告、结算单、欠条,根据其内容可以分为“大结算”与“小结算”,二者结算的范围是不同的。
结算款的一大特点是,其往往是双方多轮协商、让步的结果,故难以从无效、可撤销的角度予以推翻。
由于我国现行工程造价是市场价,工程造价是双方议定价格,所以当事人更不可能以工程造价计价方式或者通过申请司法鉴定、提交单方审价报告等方式来否定结算协议。
所以,结算协议往往最终还是被认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已经过结算的工程案件,往往比未经结算的容易处理。
法官对已经过结算的工程案件,基本无须花费大量精力在应付款(工程造价)等问题上。
“应付款”与“已付款”,实际上分别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互为相反的抗辩或反诉请求。
即使双方没有明确意思表示,在签订相关的结算时扣除、在判决的判项中予以抵扣,这是双方权利义务抵消的应有之义。
也正是如此,“大结算“往往更认为是双方对权利义务的全面清理和二次确定,其具有鲜明的意思自治色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