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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新桥 | 字体字库及图片著作权侵权认定的司法实践与理论

发布:2024-09-13 浏览:34

核心提示:内容摘要: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兴起,大量商户开始由经营实体店铺转向线上开办电子商务网站、网络店铺、公众号、应用软件等新经营业态,不可避免地需要用到字体字库和图片作为宣传展示载体,这就涉及到版权和侵权问题。特定的字体必须依赖于相应字库软件输出,二者凝聚着创作者的付出和劳动,具有独创性的字体可能构成美术作品,受法律保护,但应受到默示许可或权利穷竭规则约束。图片包括用相机拍摄后形成的照片、从视听作品或录像制品中截取的画面等,具有独创性的图片构成摄影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独创性不足的图片则应审慎对待。必须正确处理字体

内容摘要: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兴起,大量商户开始由经营实体店铺转向线上开办电子商务网站、网络店铺、公众号、应用软件等新经营业态,不可避免地需要用到字体字库和图片作为宣传展示载体,这就涉及到版权和侵权问题。
特定的字体必须依赖于相应字库软件输出,二者凝聚着创作者的付出和劳动,具有独创性的字体可能构成美术作品,受法律保护,但应受到默示许可或权利穷竭规则约束。
图片包括用相机拍摄后形成的照片、从视听作品或录像制品中截取的画面等,具有独创性的图片构成摄影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独创性不足的图片则应审慎对待。
必须正确处理字体字库及图片侵权与合理使用制度之间的关系,统筹兼顾创作者、传播者、商业经营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关键词:字体字库、图片、版权性、侵权认定、合理使用一、字体字库侵权认定的司法实践与理论我国首例涉字体字库著作权侵权案件是2003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与潍坊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侵犯方正兰亭字库著作权纠纷案”,该案曾入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05年度审结的具有典型意义和较大社会影响的十大知识产权案例”。
自此开始,字体字库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日渐显现,相关纠纷越来越多,其中有影响力的包括“方正诉暴雪游戏字体侵权案”“中易诉微软字体字库及郑码侵权案”“方正诉宝洁飘柔字体侵权案”“汉仪诉笑巴喜字体侵权纠纷案”“向佳红诉电影《九层妖塔》字体侵权案”等等,各地、各级法院针对中文字库字体著作权侵权判定标准不一,引起版权理论和实务界广泛关注。
这里面主要涉及以下几个焦点法律问题:(一)汉字字库是否构成计算机软件作品对于这个问题,早些时候各法院认识上存在显著分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首例字体字库侵权案中认为可以归为计算机软件,理由是“方正兰亭V4.0是方正公司创作完成的计算机字库,是文字的数字化表现形式的集合。
由各个文字的坐标数据和指令构成的字库可以被计算机执行,属于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计算机软件,受该条例的保护”。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不构成计算机软件作品,“字库中对数据坐标和函数算法的描述并非计算机程序所指的指令,并且字库只能通过特定软件对其进行调用,本身并不能运行并产生某种结果,因此,字库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的程序,也不是程序的文档”。
在其后的“方正诉暴雪游戏字体侵权案”中该院仍持此观点,理由类似。
直到2012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0)民三终字第6号终审判决,认定“诉争字库中的字体文件的功能是支持相关字体字型的显示和输出,其内容是字型轮廓构建指令及相关数据与字型轮廓动态调整数据指令代码的结合,其经特定软件调用后产生运行结果,属于计算机系统软件的一种,应当认定其是为了得到可在计算机及相关电子设备的输出装置中显示相关字体字型而制作的由计算机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至此基本形成共识。
核心在于厘清了字库是代码化指令序列,能够被计算机执行并产生某种结果,符合条例对计算机程序的定义。
事实上,只要不是操作系统,几乎所有的计算机程序都有赖于操作系统的调用才能运行,本身能否独立运行并非判断是否属于计算机程序的依据。
该案被评为“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虽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但在业内具有较强的示范引导作用,之后的“中易诉微软字体字库及郑码侵权案”“北大方正诉跃兴旺自然之子案”均遵循了这一裁判精神。
201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重点提到“我国已形成以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为主干的文化法律体系,涉文化类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已成为知识产权审判的重要方面”“深入研究和大力加强软件、数据库等战略性新兴文化产业的著作权保护,培育新型文化业态”,可见将字库纳入计算机软件范围给予文化知识产权类保护应当说是符合当时和今后一段时期司法政策的。
(二)字库软件输出形成的单字能否作为美术作品获得版权保护这是实务和理论界讨论较多的话题,争议较大。
实务中多数法院倾向于单字在具有独创性时给予版权保护,例如“汉仪诉笑巴喜字体侵权纠纷案”“北大方正诉跃兴旺自然之子案”等,并且对于独创性的要求标准较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官曾专门撰文从法律和产业政策两个层面进行论证,认为“从法律层面来看,中文字库字体单字的可版权性并不存在法律障碍,而在结合我国目前国情情况下,给予中文字库字体单字以著作权保护是符合我国目前产业政策的发展需求的,并不会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少数判例认定单字因缺乏独创性而不予保护,情形诸如“未达到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属于对已有书画作品的拆分组合”“仅适当排版及变换颜色”等,不具有普遍性。
理论界持否定态度的学者较多,代表性的有中国人民大学刘春田教授,他在《论方正“倩体字”的非艺术性》一文中指出,“采用劳动与创造相区分的方法,分析方正字生成的关键环节和制作过程,结果表明,方正字库和与字库互为规定的单个字型,其生成过程从始至终,都是劳动,没有创造行为。
方正字不具有书法艺术的本质属性,与书法艺术有本质区别,不是作品,无法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另有学者从易给社会生活形成不合理障碍和防止权利滥用的角度论证,认为“书法作品是以汉字为载体的作品,汉字本形是载体之形,是汉字自身的规定性,而非书法作品之形。
书法不是造字,字库单字不是书法作品”“需要保护字库中的单字,只能是产品设计意义上的保护”。
持肯定态度的学者有北京大学张平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冯晓青教授等,认为“当你去了解字库的创作过程的时候,你一定会了解它是一个创作过程而不是简单的制作工作”“在利用公有领域的资源如隶书、楷书等基础上开发的字体是不受著作权保护的,但是在这个基础上经过一定的创作性的劳动,现在还可以利用高科技手段和计算机软件设计,最后产生特殊的字体,形成了一种可以获得专有保护的智力成果”笔者认为,笼统地肯定或者否定字库中单字的版权性是不科学的,不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
就个案而言仍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著作权法关于作品认定的要件入手,结合在案证据情况、使用方式及各方陈述综合判断其独创性有无或高低,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
对于一些笔画简单、创作空间有限的单字,例如一、十、丁等,不同书法家书写难度差异不大,认定其具有创造性而拥有著作权将构成对汉字作为交流工具使用的障碍。
有些单字结构简单,孤立地看无法认定具有独创性,但与其他字组合起来浑然一体富有美感则有可能具备独创性,此时再仅因其结构单一而不予保护显然过于机械。
例如自然之子案中,对于“之”“子”这些笔画只有几画的汉字并未因其结构简单而否定其可版权性,而是将其纳入整体予以考虑。
对于一些结构复杂、创作空间较大、变量较多的单字,如果创作过程能够体现作者的个性、选择、判断,与其他人和公有领域的作品风格特点有明显区别,应认定其具有独创性,构成书法作品。
例如,被誉为“天下第一福字”的康熙皇帝为祖母祈福所书的福字,史家解读为“又长又瘦,取其谐音为长寿。
此外,从这个福字可以看到它包含了五个字形,即为子、田、才、寿、福,寓意是多子、多田、多才、多寿、多福,是唯一的五福合一”,如果不认定为作品,很难解释其为何满天下流传,至今老百姓家里各种年画、窗花都喜爱使用这个版本的福字。
由于汉字结构的局限性,认定单字构成著作权侵权时应掌握一个原则,即书法作品只保护相同而不保护实质性相似,原因是“汉字的字形结构变化有限,作为交流工具被广泛、长期书写,即使是独立创作但结果实质相似的可能性也比较大。
除了对字体的拉伸、缩放、旋转或颜色改变之外,只要对字形有了实质改变,都不构成侵权,否则,会对汉字的正常使用产生不利影响”。
学者们对字库单字不构成作品的另一个重要理由是,无论单字是否具有独创性,通过字库软件输出的单字或组合没有独创性不构成作品,“方正字的生产过程与书法艺术的书写过程不同,不具有有序性。
方正字不是书写的结果,而是用‘预制件’拼装的产物,最后的结果是堆砌、组装而成”“字库中的单字彼此孤立,究竟使用者会组织成怎样的文本无法预知,故不可能存在书法中的呼应、容让、留白等整体编排”。
笔者认为这一理由同样比较牵强,在单字因书法家的精心创作而具有独创性之后,仅仅因为计算机软件的输出过程而丧失了独创性,这是不具有说服力的。
根据“飘柔字体侵权案”查明的情况,字库制作通常包括制作原始字稿、数字化拟合、修字、质检、编程、测试等,除制作原始字稿外,其他可能体现个性的环节是修字、质检等。
无论工程师的劳动创造性有无或者高低,输出之后结果是让原始字稿及其组合更加活泼还是呆板,用户目的是用于工业产品设计或是个人欣赏,只要工程师按照国家或者行业通常标准操作,都不会让原始字稿丧失了书法家的个性特点,除非修改过大以致面目全非,但那样质检可能就不合格了。
若该书法家特色鲜明、知名度够高,读者仍然可以一眼分辨出是哪个书法家的作品,例如启功体、舒同体等。
启功先生亲笔题写的校名牌匾,大抵没有人否认其是作品,但它的主要作用却是挂在校门口让过往行人知晓这个学校的名称,便于识别。
可见功能上的实用性以及创作目的并不影响作品属性的判断。
历史上著名的集字巨作《大唐三藏圣教序》,又名《怀仁集王羲之书圣教序》,系唐太宗酷爱书圣王羲之书法,为了表彰玄奘法师西行取经的功绩,敕令王羲之的后裔弘福寺怀仁和尚带着几十名助手,将太宗答谢玄奘法师所撰序文等内容用唐朝内府所藏王羲之书法真迹及民间遗墨集字后刻制成碑文而成(为了体现对此工程的重视,李世民有意将自己的名讳写入序文,曰“当常现常之世,民仰德而知尊”)。
历时二十四个春秋,玉汝于成,碑刻完成的时候太宗已经仙逝,唐高宗李治即位,是为咸亨三年。
此作使“逸少真迹,咸萃其中”,历代书法家和评论家都给予极高的评价,“点画气势、起落转侧,纤微克肖,充分地体现了王书的特点与韵味,达到了位置天然、章法秩理、平和简静的境界”,是不朽的经典,无人否认它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
尽管这一伟大成就与怀仁和尚本人对书法艺术的深厚造诣和严谨态度有密切关系,但起决定性作用的还是王羲之所书字体本身的高超艺术水平。
我们大胆假设一下,假如怀仁和尚的专业水准不如字库软件工程师,单字之间没有任何呼应、变化,那么他所集的这些王羲之墨迹就没有独创性不是作品了吗?上到赵孟頫、王铎这些书法史上的巨擘,下至当今社会各阶层的书法爱好者都喜欢反复临摹这些字,从对临到背临再到意临,爱不释手,不管是一个字还是几个字,只要能临得惟妙惟肖就沾沾自喜,难道不是被王羲之书法的艺术魅力所吸引?答案显然是肯定的。
在单字具有独创性之后,无论选用何人、使用何种工具进行集字、输出,其独创性都不会丧失、沦为没有艺术美感的“印刷体”,此毋庸置疑。
(三)字体字库能否适用“默示许可”或权利穷竭规则进行调整“默示许可”是北京一中院在审理“方正诉宝洁飘柔字体侵权案”中提出的观点,认为“如果购买者基于购买行为而对该知识产权客体的特定的权利行使方式产生合理期待,如不实施这一合理期待的行为,将会导致这一购买行为对于购买者不具有任何价值或不具有实质价值,则此种情况下,对该载体的购买行为即可视为购买者同时取得了以合理期待的方式行使该知识产权的默示许可,购买者不需在购买行为之外另行获得许可”。
法院的主要理由是,汉字字库产品虽然直接由相关数据以及用以调用这些数据的计算机软件程序等构成,但该产品的本质使用功能并不在此,而在于通过计算机软件程序对相应数据进行调用以最终形成具体表现形式的汉字,并将其提供给使用者。
购买者购买该产品的目的在于利用该产品中具体形式的单字,而非其中的计算机程序或数据。
因此购买者调用其中具体单字并在电脑屏幕上显示的行为属于其合理期待的使用行为。
笔者认为,这一论断具有一定合理性,比较符合字库产品本身的设计定位和功能,可以较好协调汉字作为通用语言符号工具与中文字库产业发展之间的政策矛盾,达到促进字体使用者与字库开发者实现交易的目标。
同时,可以避免给字体使用者和社会公众造成不合理的负担,造成交流障碍或文字垄断,形成“字字要付钱、人人得缴费”的寒蝉效应。
其一,我国《民法典》《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默示许可提供了制度基础和法律依据,在相关字库侵权案件中进行适用于法有据。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里的“其他形式”即可作为以默示方式为意思表示的依据。
《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
可见,除专有使用权许可合同按照法律规定为要式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之外,其他非专有使用权许可合同为非要式合同,不必采用书面形式。
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通过交易双方从事的客观行为推定其具有产生默示许可关系的主观意愿,从而认定具有一致意思表示,授权许可合同关系成立,不产生侵权责任。
实际上,字库侵权类案件被诉方绝大多数为终端用户,字库厂商不太可能与其签订专有使用权许可合同,仅授权某一家公司使用其软件,或者为特定的某家公司专门设计一套字库软件(个别大型企业定制除外)。
普通许可使用合同足以解决终端用户的日常需求,这为默示许可法律关系产生创造了条件。
其次,从字库软件产品本身的设计定位和功能来看,它从娘胎出生就是工业化、信息化的产物,而非纯艺术品,根据国家标准设计批量生产的工业实用品,必然以实用功能为主。
换句话说,消费者购买字库软件产品的目的和初衷是使用其中的单字,而不是计算机软件本身,字库厂家应当满足消费者的这些合理期待。
诚如“飘柔字体侵权案”原告代理人所言,“打个比方,前者就是我们渡河去实现相应美术作品之目标本身的如锦繁花,而后者就是我们藉以去实现美术作品目标所依赖的渡河工具之轻舟便桥。
字体字库软件只是字体单字的输出及印刷工具,通过这一字体单字的印刷工具所输出的只是字体单字,没有展示和实现美术作品的性质与功能”,一句话概括本质。
如果只是希望获得视觉美感或追求纪念意义,更多用户可能倾向于选择邀请书法家亲笔题写作品装裱起来欣赏,而非使用汉字字库产品进行输出。
其三,主张可适用默示许可制度并非一概排斥权利人对许可内容进行限制,而是说这些限制必须是“明确、合理且有效的”,即许可协议应当是安装时必须点击接受,否则无法继续使用软件,并且用户点击同意接受了该限制条款,这一点举证责任在权利人。
如果字库厂商在销售软件时没有明确区分商业性或非商业性使用并分开授权,明确列明具体授权范围并且收费适当,那么购买者可以合理认为未对其商业性使用具体单字的行为予以禁止,否则如前文所述,购买者难以将此作为工具进行商业经营。
纯粹购买工具渡河而无法欣赏河对岸的如锦繁花,无异于缘木求鱼,无法发挥字库的实质价值,属于对购买者合理预期的不合理限制。
有业内人士提出,在肯定字库单字版权性的情形下可以考虑适用知识产权领域“权利穷竭”规则对其负面效应予以规制。
这不失为一个比较实用的办法,有利于实现各方利益平衡,兼顾产业发展。
这里面需要综合考虑网络环境对发行权一次用尽的制约,字库软件行业的发行特点以及技术发展带来的新问题、新情况。
以现代电脑软件技术看,将首次授权销售的正版软件产品设定合理安装次数、输出次数或在局域网范围内使用是完全可能的,消费者以合理价格购买之后将正版软件自行转让流通或在局域网范围内供他人使用,不再受到专有权利控制。
一方面提高了字库产品利用效率,另一方面降低整个社会使用成本,促进优秀书法作品传播,减少大量无谓的诉讼,长远来看是有利于产业发展的。
二、图片侵权认定的司法实践与理论较之字体字库,图片侵权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
由于社会需求量大,每年法院图片侵权案件收结案量非常大,侵权形式多种多样。
仅以北京互联网法院为例,自2018年9月9日建院至2020年6月30日,该院共受理案件64473件,其中著作权案件49855件,占比77%,涉图片类著作权案件在所有著作权案件中的占比超过一半。
近年来,一些权利人将维权诉讼作为经营方式之一,通过批量诉讼获取商业利益。
法院大量时间精力被图片商业维权案件占用后,严重挤压了其他类型案件的办理,此类案件呈现出批量收案、批量调撤、批量结案的“流水线”特点。
一些主体趁机浑水摸鱼,对不享有版权的图片虚构版权、将职务作品或他人拍摄的图片冒充为自己作品、使用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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