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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品牌授权经销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吗?(品牌授权与特许经营最大的区别是)

发布:2024-09-15 浏览:38

核心提示:裁判要点特许经营合同与一般买卖合同的主要区分点是,特许经营合同是由知识产权、经营模式以及特许方的监督、管理、支持、服务等一系列关系和诸多要素构成的综合系统,而不是简单的特定产品的买入再卖出或者委托经销该产品。基本案情2016年1月1日,南京菲时特公司与镇江亮光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合同,约定:南京菲时特公司授权镇江亮光公司为“菲时特品牌”管业系列、五金系列、卫浴系列、玻璃胶系列产品在镇江区域的销售总经销商等,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产品无质量问题不予退货。此

裁判要点特许经营合同与一般买卖合同的主要区分点是,特许经营合同是由知识产权、经营模式以及特许方的监督、管理、支持、服务等一系列关系和诸多要素构成的综合系统,而不是简单的特定产品的买入再卖出或者委托经销该产品。
基本案情2016年1月1日,南京菲时特公司与镇江亮光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合同,约定:南京菲时特公司授权镇江亮光公司为“菲时特品牌”管业系列、五金系列、卫浴系列、玻璃胶系列产品在镇江区域的销售总经销商等,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产品无质量问题不予退货。
此外还约定了销售指标协定、网点建设及管理要求、品质保证、严禁跨区销售、违约责任等。
合同履行期间,南京菲时特公司向镇江亮光公司供货计款1807593元,镇江亮光公司也按款到发货的约定给付南京菲时特公司货款,但是,镇江亮光公司仍有价值货款637898.35元的货物没能销售且仍在镇江亮光公司。
镇江亮光公司认为该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根据相关规定,在发生特许经营合同无效、终止等情形时,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建材产品或者设备应当返还。
南京菲时特公司认为该合同属于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其有权不予退货。
双方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可见,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
特许经营合同与一般买卖合同的主要区分点是,特许经营合同是由知识产权、经营模式以及特许方的监督、管理、支持、服务等一系列关系和诸多要素构成的综合系统,而不是简单的特定产品的买入再卖出或者委托经销该产品。
案涉产品经销合同约定南京菲时特公司授权镇江亮光公司为“菲时特品牌”管业、五金、卫浴等系列产品的镇江区域总经销商,并对销售指标、网点建设、管理要求、价格体系、品质保证、严禁跨区销售等予以明确。
南京菲时特公司就案涉产品对镇江亮光公司给予一定的指导、援助系制造商附随商品的批发销售的二次行为,该合同既未约定南京菲时特公司收取特许经营费,也未约定镇江亮光公司遵循统一经营模式,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
据此,双方对南京菲时特公司委托镇江亮光公司经销“菲时特品牌”的特定商品,并就该产品进行持续性地买入再卖出达成合意而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应属买卖合同。
律师说法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特许费,并将商标等知识产权授权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特许人的统一模式开展经营并接受特许人监管的形式。
特约经销虽可能也涉及商标授权、经营指导等情况,但业务核心仍属于“买进再卖出赚取差价”的销售行为,同时品牌方通常也并不强制要求经销商按照统一的模式来经营,因此一般的特约经销并不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当然也不能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相关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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