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宁德市闽东医院 谢焰锋投诉:昨天我父亲从A医院转院到这来看病,我没到现场,60多岁的父亲病情很重,医生在没有告知我和家属的情况下就把病情告诉了父亲,现在父亲不想继续治疗了,我非常生气!以上的内容,节选自一位老年患者的儿子打给某院医患办的投诉电话。
60多岁的患者从地方医院转到上级医院治疗,医生在没有告知家属的情况下直接将病情告诉了患者,导致患者家属不满,并进而引发了纠纷。
“您这病啊,检查下,开点药吃下就好!下一位!”——这句相声中的“贯口”在临床工作中其实并不罕见。
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因未尽到告知与说明义务导致的医疗纠纷屡见不鲜。
管子曰:“法者,天下之程式也,万事之仪表也。
”知法守法才能有效帮助医务人员规避法律风险,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促进医患关系和谐。
何为“知情同意”?“知情同意”是指医务人员在对患者实施医疗行为时,应该就医疗处理方案,医疗风险以及其他可以考虑采取的措施向患者作出详细的说明,并在此基础上得到患者的同意。
患者知情同意权包括两项权利,即患者知情权和同意权,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接受诊断和治疗的过程中可以要求了解所有必要的相关信息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2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以下简称《医师法》)第25条、《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第13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等法律法规中均有所体现。
“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之一,即民事主体可以依自己的自由意志与他人自主形成法律关系,并排除他人的非法干涉。
《民法典》第990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结合《民法典》第1219条之规定,告知与说明对象原则上应是患者本人。
“不能向患者说明的”该向谁说?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9条规定在“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时,应当向近亲属说明”。
《民法典》第1045条明确了近亲属的范围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另外还增加了“家庭成员”的范围,即“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医务人员在未能向患者说明情况下履行医疗告知义务明确了对象。
笔者认为,患者在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暂时性失去自主决定能力,进行保护性医疗等情况应当认为“不能或者不宜”告知患者本人。
例如患者在患病状态时出现意识不清、昏迷等情况,不能自主决定时,不能成为告知和说明的对象。
什么情况下可以采取紧急医疗措施?《民法典》第1220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医师法》第27条规定“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紧急救治的情况下医疗告知与说明的对象为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
医务人员通过专业知识判断选择最合适的医疗措施,对患者进行紧急救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近亲属不明的;不能及时联系到近亲属的;近亲属拒绝发表意见的;近亲属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认为是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的情况。
但是在情况非紧急即不属于《民法典》第1224条规定情形时,仍找不到患者近亲属的,可以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可适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10条规定的“患者无近亲属的或者患者近亲属无法签署同意书的,由患者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关系人签署同意书”。
同时,《民法典》184条、《医师法》第27条中有规定“好人”条款,医师积极参与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急救服务,医师因自愿实施急救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强制要求告知与说明的义务。
《民法典》第121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