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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电行业傍名牌商标侵权!志高获赔1200万 | 附判决书

发布:2024-09-19 浏览:44

核心提示:近日,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起诉中山市志高电气有限公司等四被告商标侵权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中山市志高电气有限公司等四被告恶意侵权成立,责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并判决向原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赔偿1200万人民币。此案是小家电行业迄今为止判赔数额较高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之一。根据判决书内容显示:被告中山市志高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停止在燃气灶和店铺中使用含有“志高电气”、“志高厨电”的商业标识和企业名称,停止在抽油烟机、电热水器、集成灶上使用含有“志高

近日,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起诉中山市志高电气有限公司等四被告商标侵权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中山市志高电气有限公司等四被告恶意侵权成立,责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并判决向原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赔偿1200万人民币。
此案是小家电行业迄今为止判赔数额较高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之一。
根据判决书内容显示:被告中山市志高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停止在燃气灶和店铺中使用含有“志高电气”、“志高厨电”的商业标识和企业名称,停止在抽油烟机、电热水器、集成灶上使用含有“志高厨电”的商业标识和企业名称,停止在燃气热水器、消毒柜、净水器上使用企业名称,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被告中山市志高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中山市志高电气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不含“志高”的企业名称;被告中山市志高电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万元;赔偿其他损失30余万元,同时在权威媒体新浪网站及《南方日报》、《法制日报》、《经济日报》发布声明,消除原告志高的负面影响。
本判决书给企图通过假冒、侵权等方式搭名牌产品便车家电企业敲响了警钟。
附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102民初4255号原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
被告:中山市志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安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盛x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盛xxx,xxxxx。
被告:孙xxx,xxxxx以上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
以上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
被告:北京金通诚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x,总经理。
原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志高空调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志高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志高电气公司)、被告盛xxx、被告xxx、被告北京金通诚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通诚信商贸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志高空调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博,被告孙xxx及其与被告中山志高电气公司、被告盛xxx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北京金通诚信商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志高空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80797号、第3342409号、第4112035号、第11028082号“志高”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立即停止在燃气灶、燃气热水器、抽油烟机、消毒柜、净水器、电热水器、集成灶商品上使用含有“志高”“志高电气”、“志高厨电”的商业标志及企业名称,停止在店铺以及www.zhigodq.com、志高电气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上述侵权标志,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涉案侵权商品、侵权商品外包装以及宣传材料;2、被告一立即停止使用“中山市志高电气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并变更为不含“志高”的企业名称;3、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及合理支出律师费、公证费及公证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共计506 154.5元,以上总计20 506 154.5元;4、被告一在www.zhigodq.com、新浪网站(www.sina.com)及《南方日报》、《法制日报》、《经济日报》影响范围广的报刊上发布致歉声明,消除不良影响;一、原告是“志高”商标的商标权人,且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志高”在“空调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热水器、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1、原告在第11类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权具体如下(部分):2、原告上述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在“空调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热水器、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注册多枚“志高”商标,且使用时间长,产品销售地域范围广,投入的广告宣传力度强,加之原告产品质量优良,产品畅销全球200多个国家和地区,在相关市场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此外,还与国际巨星成龙签订了独家代言协议,协议约定:“在代言人代言期间,不得代言其他与代言产品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不得受聘拍摄与代言产品类似的广告或出席与代言产品类似的宣传活动”。
综上,原告的“志高”商标经大量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情形。
原告于近日发现被告在北京市大兴地区销售含有“志高电气”、“志高厨电”标识的系列商品,包括但不限于“水净化器、燃气灶、抽油烟机、热水器”等商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相关机构对上述行为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志高电气”、“志高厨电”突出使用在与原告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款明确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原告在“空调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热水器、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享有在先的注册商标“志高”,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相同的“水净化器、消毒柜、燃气灶、抽油烟机、热水器”等商品上突出使用“志高”商标,比如(1)在单眼燃气灶、双眼燃气灶的打火部位突出标注“志高电气”,(2)在所有侵权产品、宣传手册、官网上故意标注“志高厨电”等,并进行大量销售,造成公众混淆误认,致使相关市场秩序混乱,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情形,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经销商门头使用“志高”标识。
三、被告恶意注册含有“志高”为其企业名称,并使用与原告高度近似的外包装,误导相关公众,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情形。
(一)被告作为相同地域内的同业生产经营者,被告一擅自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违反公平、诚信原则。
原告公司于1994年在广东省佛山市设立,并在广东省的多个地区设有生产基地,包括与佛山毗邻的中山市。
在几十年的宣传推广及大量使用中,在相关市场已经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公司在广东省中山市成立,作为相同地域的同业经营者,本应公平、诚信的进行商业活动,但违反商业道德,造成市场秩序混乱,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故意使用“志高”作为其企业名称进行注册,并将与原告签订独家代言人协议的成龙使用在其网站首页及宣传图册中,使用与原告高度近似的产品包装及色系,致使相关公众误认,市场秩序混乱,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志高”的企业名称并变更为不含“志高”的企业名称。
作为相同地区的同业竞争者,被告一在申请注册企业时故意使用含有“志高”的企业名称,且其在明知原告与国际巨星成龙签订了独家代言协议,还为使相关公众误认其侵权产品为原告生产的产品,擅自将成龙的肖像突出置于其产品宣传册及官网首页上,并进行大肆宣传,混淆视听。
更甚,其使用的产品包装与原告的包装及色系高度近似,明显误导相关公众,已经造成混淆误认,明显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相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相关规定,“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因企业名称不正当使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据此,被告一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较高知名度的“志高”注册商标,已经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致使市场秩序混乱,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中山市志高电气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并变更为不含“志高”的企业名称。
综上,被告的种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将原告建立的稳定市场秩序予以破坏,其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应当制止相关行为。
四、各被告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后果极其严重,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在相关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望法院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一与被告盛云洲、被告孙红系共同侵权。
因在实际交易中,并非将销售款项打入公司账号,而是将个人账号与公司账号混同,不能区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故上述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各被告侵权时间持久,原告无法精确计算经济损失,但原告的“志高”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被告种种侵害商标权及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之恶劣,已经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致使市场秩序混乱,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制止被告侵犯商标权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支付了包括律师费30万元、公证费1.35万元、保全费1万元、保全责任保险费17.5万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5130元、打印费2524.5元,合理支出共计506 154.5元,上述费用总计20 506 154.5元。
此外,被告一通过多种途径进行销售相关产品,与原告之产品相混淆,已造成恶劣影响,故请求责令被告一在其官方网站、新浪网站(www.sina.com)及《南方日报》、《法制日报》、《经济日报》等影响范围广的报刊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的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判如诉请。
原告认为被告一和被告盛云洲、孙红是共同侵权行为,因为在经营过程中相应款项打入被告盛云洲、孙红的账户中,与被告一构成财产混同。
确定赔偿数额时请考虑如下因素:1、原告斥巨资聘请成龙为品牌代言,广告宣传费用每年均数额巨大,2011年——2017年广告投入数亿元。
原告2009年已经是驰名商标,被告在其官网、宣传材料门店上将原告商标至于显著位置,原告投入巨额的广告费用,却由被告不劳而获,被告因此获利巨大,原告主张的2000万元赔偿合理合法。
2、被告损毁原告的声誉。
被告生产的商品质量不合格,多次被质检部门批评通报,负面报道频出,部分报道直接指出志高不合格,但其实是被告的产品,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给原告声誉带来不良影响。
3、被告的侵权规模大、时间长。
被告一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的官方宣传片中称近三年来每年以35%的速度引领市场,品牌价值迅猛提升,在全国有上千家经销商,覆盖的经销商的地图显示的是全国。
由此可见,被告的侵权规模巨大,经销商有一千余家,且近三年的增长势头迅猛。
北京高院作出的2017京民终335号判决书中认定,无论是基于营销策略还是考量因素,任何商业主体在宣传推广活动中所使用的言辞应表述准确,所使用商业数据应务求客观真实。
任何通过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所使用的宣传内容获得的不当得利,在侵权责任的判定中应自行承担后果。
因此,根据被告自身陈述的经销商数量一千余家,即使按照每家三年获利2万的主张,也已经达到原告主张的赔偿额度。
4、被告的侵权恶意明显,完全以侵权为业。
被告长期全方位的抄袭、模仿原告,恶意显著,被告生产销售的所有产品均为侵权产品,并一直以此获利,完全以侵权为业。
鉴于被告恶意显著且情节严重,恳请法院适用三倍(被告所获利益的三倍)赔偿原则计算赔偿额度。
被告盛云洲除了设立被告一之外还设立了中山市万豪电器厂,作为股东设立深圳市史密斯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万豪电器厂侵犯方太厨具被法院判决停止使用方太的相应标识,而深圳市史密斯科技有限公司明显抄袭AO史密斯。
5、原告认为被告应提供相应的账户资料。
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被告一、盛云洲、孙红提供相关三年的账户银行流水,或调取银行流水的相关信息。
如被告不提供相应账户的资料,原告申请法院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全额支持我方诉请。
被告中山志高电气公司辩称:一、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志高”商标专用权及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被告在其核定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是“ZGDQ及图”。
自被告的“ZGDQ及图”商标创立以来,其一直都在广泛、持续的使用该注册商标。
被告的“ZGDQ及图”的注册商标情况如下:被告一直将上述商标“ZGDQ及图”与企业名称一并使用,且“ZGDQ及图”商标右上角标注®(“注册”的意思)标记,使得相关公众在识别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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