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一、网络游戏独家运营商享有的权利应结合其独家运营过程进行认定。
二、游戏素材包括文字和图片两类。
游戏中地图、角色、技能、武器等元素的单个名称或简介不构成作品,但是这些文字素材在游戏中对应的功能介绍组合成整体则可视为游戏剧情,构成文字作品;美术作品只要符合作者独立创作、具有最低限度创造性且非公有领域的造型艺术,即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
三、根据《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1)项规定,判断类电影作品的关键在表现形式而非创作方法。
游戏的创作过程和电影作品的拍摄过程类似,而且游戏画面具有和电影作品相似的表现形式,因此可以认定涉案游戏的整体画面属于类电影作品。
对于游戏整体画面的著作权归属,不同玩家的操作产生出不同的游戏画面,但这些游戏画面都属于游戏开发商预设的内容,玩家对其不享有著作权,其著作权归游戏开发商所有。
四、判断两款游戏整体画面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应对两款游戏的游戏素材进行对比。
该对比注重最终呈现,与制作技术、游戏风格等无关。
五、判断网络游戏名称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时,即使名称属于固有词汇,具有较高使用频率,但不能因此认为该名称没有显著性,而要结合该名称经过使用产生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进行认定,若该游戏名称通过使用建立了与该游戏的稳定的关联并为相关公众知悉,即可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进行保护。
六、网络游戏中地图、场景、怪物等素材不构成商品的装潢,因其数量众多且如何呈现取决于玩家的操作,不能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