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道勇 工程案判例研究一、案例索引最高院《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湖南鑫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4)民申字第1733号,审判长王季君,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二、案情简介当事人法律关系:案涉工程发包方为湖南鑫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施工方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
争议的焦点:《补充协议》约定总包干价确定为人民币145000000元整,施工主张包干价低于成本257571393元,主张改约定无效,原审没有支持是否正确?三、最高院裁判摘要关于《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是否有效的问题。
2007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承包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暂定中标价(10937.00万元)。
”建工集团依约施工,因故中途停工。
2010年5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变更为总包干价结算。
《补充协议》第四.A.1明确约定,“本工程采用总包干价结算(含税管费),(特别说明: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导致长期停工,后经省、市、区各级政府主管部门积极协调,甲乙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工程承包方式及补充协议价款确定为总包干价承包方式)。
总包干价确定为人民币壹亿肆仟伍佰万元整。
”因案涉工程引发的另案诉讼中,建工集团和鑫亿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双方按照《补充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
该调解协议已经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民一初字第006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发生法律效力。
据此可以认定,《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政府主管部门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由另案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建工集团关于《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的约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期间,建工集团委托深圳市国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作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该报告显示案涉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57571393元,建工集团据此主张《补充协议》约定的包干价低于工程实际成本,应当认定无效。
因建工集团主张的实际成本系依据其单方委托的造价评估鉴定,鑫亿公司不予认可,该金额不能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成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算工程价款。
《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结算。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明确约定了包干价的,即使一方申请造价鉴定,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
因此,建工集团否认《补充协议》中工程价款约定效力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四、启示与总结建设工程造价坚持从约原则,以以合同约定的包干价低于成本为由主张约定无效,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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