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乙诉杨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婚后以个人财产购置的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图源网络 侵删)裁判要旨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双方另有约定之外,归属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离婚案件中对财产的分割,仅指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的个人财产及其他财产均不在分割之列。
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购置的房屋等不动产仍应归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基本案情杨某乙与杨某甲于2001年9月相识,200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
婚后未生育子女。
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由于性格脾气方面的差异和处理夫妻日常矛盾的方式方法不当,导致夫妻关系紧张。
2014年4月9日,杨某乙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松下等离子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松下冰箱一台、百惠洗衣机一台以及坐落于昆明市××小区××幢××层××室房屋一套。
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340000元。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根据杨某甲和杨某乙在再审审理中补充提交的一系列新证据,并结合一审中收录的证据查明:2006年9月18日,杨某甲出售其婚前位于××街××号的房屋,售房所得价款200000元于当天存入其在建设银行的定期账户,2007年3月20日到期后又转存入该行另一个活期账户,并在同一天用于支付购买××小区××幢××层××室房屋的首期款。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一、准许杨某乙与杨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夫妻共有财产:除松下等离子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归杨某乙所有,其余的松下冰箱一台、百惠洗衣机一台归杨某甲所有;坐落于昆明市××小区××幢××层××室房屋一套归杨某甲所有,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杨某乙房屋折价款2047500元;三、夫妻共同的债务340000元,由杨某乙、杨某甲各负责清偿170000元;四、驳回双方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25元,由杨某乙、杨某甲各负担10262.50元。
杨某乙不服,提起上诉。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昆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准许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夫妻共有财产:除松下等离子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归杨某乙所有,其余的松下冰箱一台、百惠洗衣机一台归杨某甲所有;坐落昆明市××小区××幢××层××室房屋一套归被告杨某甲所有,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杨某乙房屋折价款20475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340000元,由杨某乙、杨某甲各负责清偿170000元;四、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请求”;三、夫妻共同财产:松下等离子电视机1台、松下洗衣机1台归杨某乙所有。
松下冰箱1台、百惠洗衣机1台归杨某甲所有;坐落于昆明市××小区××幢××层××室的房屋1套归杨某甲所有,由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杨某乙房屋补偿款32500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340000元,由杨某甲负责偿还;五、驳回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1050元,由杨某乙、杨某甲各负担20525元。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之规定,杨某甲出售婚前个人所有坐落于昆明市××街××号××幢××单元××号房屋的价款交纳了××小区××幢××层××室房屋的首付款200000元,之后杨某甲又借款340000元将该房屋的按揭一次性付清,该首付款200000元及在购买涉案房屋的过程中自然增值,属于杨某甲的个人财产。
二审法院仅以该涉案房屋系婚后购买,便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确认诉争房屋归杨某甲所有,然后由杨某甲支付杨某乙诉争房屋现价值6500000元的50%即3250000元作为补偿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7)云民再9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准许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和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夫妻共同财产:松下等离子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归杨某乙所有,松下冰箱一台、百惠洗衣机一台归杨某甲所有;坐落于云南省昆明市××小区××幢××层××室房屋一套归杨某甲所有,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杨某乙房屋折价款20475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340000元,由杨某甲负责偿还;五、驳回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1050元,由杨某乙负担20525元,由杨某甲负担20525元。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故本案仅针对双方财产分割部分进行再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系一方在婚前购置或婚后以个人财产购置,则仍应归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杨某甲在再审审理中补充提交的一系列证据与一审中收录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杨某甲是在出售了婚前其位于××街××号的房屋,将售房所得价款用于支付购买××小区××幢××层××室房屋首期的事实。
杨某乙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也未举证证明首付款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事实,并且对购买××小区××幢××层××室房屋的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