半岛网6月26日讯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李XX、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诸城市供电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XX因劳动争议将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诸城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诸城供电公司”)、山东迪龙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龙电缆公司”)告上法庭,诸城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1991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争议给予完整的说明;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XX1991年10月至1995年6月,在诸城市电力局电业宾馆工作(该单位于1991年9月5日成立,2005年12月9日被吊销),电业宾馆为被告国网诸城供电公司开办的下属单位。
1995年6月至2003年1月,原告在山东省诸城市电力电缆厂工作(该单位于1993年5月10日成立,后注销)。
该电缆厂为被告国网诸城供电公司开办的下属单位。
2003年1月至2014年2月,原告在山东迪龙电缆有限公司(曾用名:诸城市迪龙电缆有限公司,2003年1月24日成立)工作。
本人及大部分职工均是山东省诸城市电力电缆厂的原职工,且原工作环境条件均没有变更,直至后来搬迁至开发区。
期间于2004年3月11日,被告国网诸城供电公司制作《招用人员登记表》,招聘原告为合同制工人,原告工作地点仍为山东迪龙电缆有限公司。
以上诸城市电力局电业宾馆、山东省诸城市电力电缆厂均系被告国网诸城供电公司的下属单位,现已吊销或注销,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国网诸城供电公司承担。
被告迪龙电缆公司当时也是被告国网诸城供电公司投资成立的公司,原告由被告国网诸城供电公司安排至被告迪龙电缆公司处工作。
原告的工作履历涉及被告国网诸城供电公司和被告迪龙电缆公司,与二被告形成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劳动保险,致使原告权利受损。
为追本溯源,李XX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争议给予完整的说明。
国网诸城供电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的诉求内容已经超过法定的权利保护时效,不应得到法院的裁判支持。
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其确认劳动关系的诉求、内容、发生时间为1991年10月至2014年2月,该时间段距离原告向人社部门和法院起诉权利保护的事情已经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一年仲裁时效,所以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原告关于给予完整说明的诉求内容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裁判范畴,现有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法律性文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出具缴纳社会保险情况给予完整说明的义务性规定。
那么该项诉求并非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范畴,同样法院也没有据以作出实体裁判的根据,所以也应当排除在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裁判的范畴之外。
综上,国网诸城供电公司认为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作出驳回的裁判。
迪龙电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为劳动争议纠纷,其自离职起至起诉之日已超一年仲裁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诸城市电力局饮食服务部于1991年8月28日由诸城市电力工业局提出营业申请,于1991年9月5日成立,经济性质为集体,隶属于电力局。
主办单位为诸城市电力工业局。
后该饮食服务部于2003年3月31日变更名称为诸城市电力局电业宾馆,目前该单位处于吊销状态。
诸城市电力工业局电线厂于1993年5月4日由诸城市电力工业局提出成立申请,于1993年5月10日成立,经济性质为集体。
主管部门为诸城市电力工业局。
后该电线厂于1995年5月29日变更名称为山东省诸城市电力电缆厂,目前该单位处于注销状态。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诸城市供电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3日,营业期限开始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单位类型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负责人为孙广涛,经营范围为电力供应、售电、供电管理。
山东迪龙电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4日,曾用名为诸城市迪龙电缆有限公司。
经过电力体制改革,诸城市电力工业局于2003年4月2日撤销,诸城市有关电力行政管理职能移交至诸城市经贸局,电力企业承担生产经营职能。
2014年2月27日,被告迪龙电缆公司向原告李XX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诸劳人仲定字[2022]第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后原告向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为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情况,原告提供招用人员登记表、被告迪龙电缆公司出具的“收保险费”收款收据两份、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参保缴费明细表、中共中央党校函授学院山东分院1995级大专班报名登记表、案外人邱XX与诸城市电力电缆厂签订的劳动合同、照片4张、案外人李XX、刘XX、刘X、王XX、于X、邱XX书面证明、被告迪龙电缆公司的宣传册、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诸城市供电公司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答复意见书等证据。
二被告质证后,对以上证据中未加盖公章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有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诸城市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关于原告与被告迪龙电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招用人员登记表》、诸城市迪龙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解除合同通知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迪龙电缆公司工作的事实。
被告迪龙电缆公司认可原告从2004年3月到被告迪龙电缆公司处工作至2008年3月,但被告迪龙电缆公司未提供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原告提供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的时间,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迪龙电缆公司工作时间自2003年1月24日至2014年2月27日。
故原告与被告迪龙电缆公司在2003年1月24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与被告国网诸城供电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诉称其自1991年10月至1995年6月在诸城电力局电业宾馆工作,自1995年6月至2003年1月在诸城电力电缆厂工作,诸城市电力局电业宾馆、诸城市电力电缆厂均系被告国网诸城供电公司开办的下属单位,但根据诸城市电力局电业宾馆、诸城市电力电缆厂的工商登记信息,上述两单位成立单位是诸城市电力工业局,而非国网诸城供电公司。
上述两单位领取营业执照,具备独立的用人主体资格,与国网诸城供电公司也系相互独立的用人主体,无直接证据证明上述两单位与国网诸城供电公司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
同时根据国网诸城供电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国网诸城供电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主张与国网诸城供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在该公司成立之前,国网诸城供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主体不存在,更无用工条件。
故,原告与被告国网诸城供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主张,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诸城市人民法院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XX与被告山东迪龙电缆有限公司在2003年1月24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