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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总价合同下甩项或未完工,工程价款应如何结算?(固定总价合同工程量)

发布:2024-06-26 浏览:88

核心提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与承包方为控制成本,通常采取固定总价合同结算方式对工程价款进行约定。然而实践中,多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因一方违约、不可抗力或其他外界因素导致工程甩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此时,已完成工程量该如何结算?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裁判观点不一。一、最高人民法院的主要规定及裁判观点1. 最高院司法解释对该问题的规定最高院于200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工程价款计价标准作出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与承包方为控制成本,通常采取固定总价合同结算方式对工程价款进行约定。
然而实践中,多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因一方违约、不可抗力或其他外界因素导致工程甩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
此时,已完成工程量该如何结算?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裁判观点不一。
一、最高人民法院的主要规定及裁判观点1. 最高院司法解释对该问题的规定最高院于200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工程价款计价标准作出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该条司法解释指的是当事人采用固定总价包干计价方式,在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完工以后发生结算争议的,除了合同外变更项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价结算工程款,不能再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定。
但对于当事人采用该种计价方式而工程未完工的情况,如何确定已完工程的价款,司法解释并未作出规定。
2. 最高院典型判例对该问题的裁判观点经我们查询最高院的司法判例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最高院的公报案例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4)民一终字第69号】中,采用了政府定额法确认已完工工程价款。
之所以采用该种计价方式更多的考虑的是本案中采用定额计算已完工程价款与当事人的预期价款较为接近及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
但在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犍为凤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4民申字第532号裁定书)一案中,最高院却认同了一二审法院采用的按已完工部分工程量占送鉴施工图总工程量比例进行折算的计价方式。
【小结】上述案例也反映了最高院在该类案件中的裁判思路,即总价未完工合同项下,对于约定了固定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未能如约履行,致使合同解除的,在确定争议合同的工程价款时,既不能简单地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也不宜直接以合同约定的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的方式计算工程价款,而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并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
二、不同标准下的三种结算方式1. 按照定额标准下浮一定比例确定已完工工程价款结算依据重庆高院2007年出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意见指出:建设工程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按固定价结算,或者总价包干,或者单价包干的,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范围完工后,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工程款。
如果承包人中途退出,工程未完工,承包人主张按定额计算工程款,而发包人要求按定额计算工程款后比照包干价下浮一定比例的,应予支持。
即确定了实际完成工程量,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定额取费标准,核定工程价款的定额标准结算原则。
2. 按已完工部分价款占合同约定总工程价款比例进行折算的原则确定结算标准依据江苏高院苏高法审委(2008) 26 号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同意并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占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的比例,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
但建设工程仅完成一小部分,如果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归责于发包人,因不平衡报价导致按照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将对承包人利益明显失衡的,可以参照定额标准和市场报价情况据实结算。
2011年广东高院出台《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对于建设工程已完工价款结算确认的指导原则为:可将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委托鉴定,但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为基础,根据已完工工程占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比例计算工程款。
当事人一方主张以定额标准作为造价鉴定依据的,不予支持。
北京高院发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 245号)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经审查承包人已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
以上江苏、广东、北京高院对于此问题的观点可以总结为:已完工工程价款金额计算方式为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为基数,在同一取费标准下,用鉴定所得已完工工程价款除以鉴定所得全部工程价款的系数再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所得出的数据。
3. 按已完工部分工程量占合同约定总工程量比例进行折算的原则确定结算标准山东高院于2011年出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关于固定价格合同未履行完毕而解除的,工程价款如何结算的问题。
……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固定总价结算,则按照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占全部的工程量的比例,再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计算出已完部分工程价款。
2015年四川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五条:约定工程价鼓实行固定总价结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未全部完成施工即终止履行,承包人已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已施工的工程价款,协商不成的,由鉴定机构根据工程设计图纸、施工图纸、施工签证、交接记录等资料以及现场勘驻结果对已完成工程量占合同工程量比例计算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价款。
”以上山东、四川高院针对此问题的观点可以总结为:已完工工程价款金额计算方式为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为基数,在同一取费标准下,用实际施工部分工程量除以总工程量的系数再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所得出的数据。
【小结】上述为目前各省级法院审判实践过程中主要采取的结算方式,陕西省高院未就该问题专门出台文件作出解释或答复,但从近些年针对该类型案件的判例来看,总体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办法及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如果上述文件难以认定,则以鉴定机构鉴定的承包方实际完成工程量作为认定价款的依据,从而计算出已完工价款。
如在中煤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华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18)陕民终178号),省高院便认为“鉴定人参照合同约定的计费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未违反强制性规定,符合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
中煤地公司请求采纳定额标准鉴定的工程造价,但中煤地公司与华洋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是基于合同约定,依照合同约定处理符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
三、总结通过上述分析,我们认为,一般而言,固定总价合同项下就未完工工程进行结算应当按照如下顺序进行:1. 在发包方及承包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计价方法及结算依据作出了明确约定或双方间已单独签订结算协议时,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遵循契约精神,以合同约定的计价办法、结算协议对已完工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2. 当合同中未就甩项工程的结算有专门约定时,应当采取公平原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鉴定机构鉴定的实际完成工程量、参照各地法院判例进行综合认定。
3. 以上两条是在已完工工程质量经验收或鉴定合格的情况下遵循的结算办法,当已完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时,应当考虑实际施工人已投入的材料费、人工费等直接成本,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支付相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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