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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实务中关于发票的三个问题

发布:2024-07-05 浏览:35

核心提示:一、付款人举示发票能证明已经付款了吗?在10多年前以现金支付较多的时代,大概率存在仅举示一张发票证明已付款而对方不认可的纠纷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二

一、付款人举示发票能证明已经付款了吗?在10多年前以现金支付较多的时代,大概率存在仅举示一张发票证明已付款而对方不认可的纠纷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既然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付款凭证,那么作为收付款凭证的发票在合同关系中无疑是可以兼具“收据”功能的,即一方举示发票即可认为已完成对支付款项的举证义务。
但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先票后款”的情形,如在双方的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先票后款”的,按照民商事领域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合同在有效的前提下,即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双方均应严格遵守。
此时付款方仅举示收款方开具的发票则不能证明其已经完成的付款义务,还应当举示相关实际支付款项的证明如转账凭证、承兑汇票等,不能举示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认定没有实际支付款项;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先票后款”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认定付款方举示发票即已完成对已付款的举证责任,收款方如抗辩付款方未实际付款的,收款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收款方可举示双方的交易流水、交易习惯来证明双方的交易实际上是遵循“先票后款”的情形,否则可能会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即认定已经实际付款。
随着科技的发展,以现金支付的情况已经越来越少。
当前,在实务中人民法院为查明事实基本上都会要求付款人提供相关支付凭证予以佐证其已实际付款。
因此,笔者建议在支付款项的时候以银行转账形式或微信、支付宝支付保留支付痕迹,以商业票据支付的可复印后让收票人签收保留,即可留存支付款项的证据避免此类型纠纷。
确需现金支付的,应当要求收款人出具相应收条,并明确载明已经以现金支付。
二、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能证明交货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第五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从上述规定来看,实际的交付则需要出卖人实实在在举示交付相应货物的依据,如买受人出具的签收单、出卖人出具的有买受人认可送货单等。
而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只能作为双方交易结算的凭证,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务的财务收支凭证,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是税务机关计收税金和扣减税额重要凭据。
因此,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债权债务的必然性。
(《法律适用精要》,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49-352页)。
即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是具有证明交付事实的凭证。
笔者建议,出卖人在交付货物时一定要制作送货单或交付确认单等书面证据让买受人签收,签收时也要注意要求买受人本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如不能本人签收则应当要求合同指定的收货人签收,否则可能存在买受人不予认可收货的情况,出卖人需承担举证不力无法认定交付事实的后果。
三、合同约定“先票后款”,付款人能以收款人未开发票抗辩付款吗?此类条款通常这样表述:“乙方需开具对应足额的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甲方审核无误后X日内支付,乙方未足额开具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
常见于买卖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付款人一般会认为该条款为认为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以此抗辩付款义务。
“先履行抗辩权”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并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后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或不适当履行时拒绝对方向自己提出的履行要求的权利。
笔者认为,不论买卖合同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双务合同,而先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是双方互负债务的情况下,后履行的一方在对方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时才能提出。
双务合同中,合同的抗辩仅限于合同主要义务的对价义务,对于付款方来说即是按时足额付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对于收款方来说,按时保质保量交付货物、按时保质保量交付工程即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在收款方已经完成交付货物或工程结算的情况下,开具发票只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应理解为与合同主要义务相当的对价义务,付款方不能以此抗辩拒绝付款。
最高法民申7426号民事裁定书中持相同观点:“……依据双务合同的性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国信龙沐湾公司以此作为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问题在实务中存在大量争议,有不少意见认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守。
但笔者认为除上述理由外,结合民法典基本的公平原则,付款方一般是处于相对强势的一方,即使收款人收款未足额开具发票,付款人也可以通过起诉主张交付发票的民事手段和向税务机关举报的行政手段救济,而处于相对弱势的收款方往往后面还有农民工、材料商等大批债权人,从维护社会稳定及交易稳定的角度来看,也应认定付款人不能以“未开具足额发票”抗辩付款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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