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家庭“一户一宅”,意思是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若农民取得一处宅基地后如出卖、出租、赠与住宅的,不能再次申请宅基地。
同时又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在同集体经济成员人员进行流转,所以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人家可能会在已经有一处宅基地的情况下再受让同村其他村民的宅基地房屋,此时就有人会说“既然一户一宅”,那么他家已经有了一处宅基地,其再从其他同村村民处购买宅基地房屋的行为是否会被认定为无效?这也是小编分享了几篇文章之后咨询比较多的一个问题,按照惯例咱们还是先看案例吧。
案例 案例一:北京市高院 (2021)京民申7306号潘某芹与王某松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案情简介:潘某芹的配偶王某渠与王某松系兄弟,王某渠在通州区西集镇侯各庄村有一处宅基地房。
1998年王某渠去世,2020年7月,被申请人王某松持《立卖房字据》一份,要求确认合同效力,主张与潘某芹之间存在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均支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王某芹认为判决确有错误,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一、两审法院对涉案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避而不谈,因本案涉及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之:“一户一宅”之规定,被申请人在合法配置自有宅基地的情况下,不具有受让另外一宅基地及自建房屋的资质。
一、二审判决关于其违反“一户一宅”的强制性规定的情节,是否影响合同效力,两审法院均无论述,均只阐述王某松是同村经济集体成员,便认定具有买受人资格,刻意回避“一户一宅”之情形,申请人据此对生效判决难以信服。
申请人认为,宅基地作为一种特殊土地资源,本就具有福利性和保障性的属性。
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正是保护宅基地这一特殊的、不可再生的限量资源。
在买受人自有宅基地的情况下,如果还允许其自有受让同村的其他地块,这等于放任滋生新的“地主”阶级,如果仅基于同村村民即可任意受让,不难预料,一定会出现某地整村宅基地通过受让的方式由极少数人全部取得的情况......北京高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王某松提供的《立卖房字据》在形式上虽系潘某芹单方的出卖房屋的表示,但其内容具备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且王某松接受并履行了该《立买房字据》,潘某芹亦认可收到王某松给付的2万元款项。
一审、二审法院确认王某松与潘某芹之间形成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王某松作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确认双方买卖房屋合法有效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潘某芹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案例二:江苏省无锡市中院(2024)苏02民终1781号夏某、裴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载:本院认为: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一户一宅”的规定,是对农村村民通过“申请—审批”程序初始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即农民取得一处宅基地后如出卖、出租、赠与住宅的,不能再次申请,并未禁止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流转,故不宜将其作为认定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规定。
本案中,立契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交易双方均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关于yy号、xx号房屋的买卖,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认定有效。
律师解读 一、“一户一宅”是对农村村民通过“申请——审批”程序初始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强制性规定。
“一户一宅”制度限制的是农村在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时的规定,是农村初始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限制,也就是说如果农户家庭没有宅基地首次申请宅基地或分户等情况下适用“一户一宅”,如果已经有一处宅基地,无论是现在还用着、还是卖了、出租了、赠与给他人了,再想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将不会被审批通过。
但现实生活中,以前宅基地使用权审查没那么严格的时候,有些地方甚至根本没人管,也无人办理审批手续,建了就建了,只是在2013年开始确权登记的时候才开始重视。
二、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同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流转。
也就是说法律并不禁止同村村民之间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只是在转让了之后出让一方不得再申请宅基地,而受让一方如果已经有一处宅基地了,在申请确权办证的时候不予通过而已,但买卖双方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大家这会儿是不是想骂人呀?既然规定合同有效,又不给确权办证,这又是什么操作?意思是“你们可以买卖,但我就是不给你办证,你们自己看着办吧”。
大家别喷小编,小编可没这个权力。
[捂脸][可爱]三、本村村民之间转让宅基地使用权能依法确权办证的情况有哪些?1、村民因继承或通过司法仲裁依法取得的取得宅基地房屋,使其拥有两处或以上宅基地房屋的,转让给已婚且已分家单独居住生活的村民或未婚但年龄已满二十周岁且已单独居住生活的村民。
已婚且已分家单独居住生活的村民或未婚但年龄已满二十周岁且已单独居住生活的村民是可独立作为特殊村民“户”、享受分户的条件的,也就依法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
2、村民村民因继承或通过司法仲裁依法取得的取得宅基地房屋,使其拥有两处或以上宅基地房屋的转让给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等原因需要搬迁的到该村集体落户的村民。
这个好理解吧,一方有多余的宅基地房,一方又因为自然灾害或征收搬迁,受让方相当于初始申请,而转让方超出“一宅”的宅基地房有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