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道勇 律师 合伙人 仲裁员 高级工程师 造价师一、案例索引最高院《浙江丽水长征医院、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476号,审判长张爱珍,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二、案情简介发包方:长征医院承包方:欣捷公司长征医院与欣捷公司就本案争议事项已于2013年6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确定“长征医院不再对已完工程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已完工程日后如需维修、整改等均由长征医院负责,与欣捷公司无关……双方在涉案项目合同项下再无其他任何争议”。
上述协议经该院(2012)浙丽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并已生效。
2017年3月9日,长征医院又以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为由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欣捷公司返还支付的工程款2085万元;二、欣捷公司赔偿工程重置损失(包括重置拆除平整、重置差价等)暂估为174551582.2元。
一审丽水中院、二审浙江高院均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了起诉。
长征医院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裁定,裁定提审本案。
争议焦点: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双方当事人在前案调解协议中达成的有关长征医院不再对已完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是否包括长征医院本案起诉中所述的重大工程质量问题?三、最高院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而核心问题是双方当事人在前案调解协议中达成的有关长征医院不再对已完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是否包括长征医院本案起诉中所述的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欣捷公司认为,这里的已完工程质量应包括了所有工程质量,也即包括了重大工程质量;长征医院则认为此处的工程质量仅指一般工程质量,并不包括重大工程质量。
上述争议涉及对前案调解协议第一条“长征医院不再对已完工程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已完工程日后如需维修、整改等均由长征医院负责,与欣捷公司无关”的约定如何理解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据此,首先,从争议条文的语句表述看,虽该条约定的前半句表述为“长征医院不再对已完工程质量提出任何异议”,但该句的落脚点在于后半句的表述,即“已完工程日后如需维修、整改等均由长征医院负责”,而根据该后半句的表述,需要维修、整改的工程通常应指的是一般工程质量,对于重大工程质量仅靠维修、整改并不能实质解决问题。
其次,调解协议的第二条约定欣捷公司就案涉工程款项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三条约定长征医院向欣捷公司支付工程款1780万元。
在案涉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情形下,正常而言,长征医院不会同意其还要向欣捷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同意由欣捷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由此可见,上述调解协议第一条中的已完工程质量不应包括重大质量问题。
再次,结合前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中均未提及工程质量问题,庭审中法庭亦未就此专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辩论的情形,上述条文中的已完工程质量不包括重大工程质量,更为合理。
据此,由于前案调解协议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有关长征医院不再对已完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系针对一般工程质量,因此,长征医院在本案中以案涉工程存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欣捷公司返还已付工程款以及赔偿损失,与前案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未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调解结果。
至于案涉工程是否实际存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以及欣捷公司应否赔偿长征医院主张的损失等,应当属于实体审理认定的问题。
原审裁定以长征医院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调解协议未涵盖重大工程质量问题,以及以长征医院与欣捷公司未就案涉工程质量达成新的合意为由,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指令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四、启示与总结在实践中,承包方起诉主张工程款,发包方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少付工程款,法院组织调解时,承包方往往放弃部分工程款,让发包方自行组织维修,最后在调解书中写明“发包方不再主张质量问题”或“双方就质量问题不再互究”等等。
本案是在调解结案后4年,发包方以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为由再次起诉,当地法院逻辑是发包方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并且前案已就质量问题进行调解处理,以构成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起诉。
本案质量问题发现的时间在前案调解之后,本案质量问题的性质是重大质量问题(涉及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安全) ,发包方从质量问题的发现时间和性质两个角度与前案调解的质量问题进行切割;前案调解的质量问题是可维修、可整改的质量问题,而本案重大质量问题并非简单的维修、整改能解决;发包方主张本案的质量问题调解时尚未发现,通过前案调解时发包方确认承包方优先权、 同意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来印证当时发包方尚未发现重大质量问题;发包方尚未发现重大质量问题,调解时当然不可能包括;2016年当地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质量文件缙建督2016(2)号文件进一步证明了本案质量问题是前案调解后发现的(且质量的部位是工程桩基础);前案的双方诉讼请求、诉辩意见均不涉及工程质量问题,前案法庭也没有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庭审调查,也从侧面说明了前案调解书中为一般质量问题可能性更大。
本案启示:鉴于调解书救济途径很少。
本案长征医院不服前案调解书,先后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向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驳回长征医院的再审申请,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13日决定不支持长征医院的监督申请。
所以调解协议的制作务必要慎重、再慎重。
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调解时,最好制作一张《工程质量问题一览表》,该表包括质量问题(比如裂缝)、轴号、部位、性质、成因、工程量,费用,截止时间等,最后双方在该表盖章确认,并且声明地基基础、主体结构质量问题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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