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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典型案例|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过程中的执行异议之诉

发布:2023-02-21 浏览:37

核心提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过程中的执行异议之诉——李某某与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复议案编写|最高人民法院 于 明 黄丽娟—01裁判摘要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过程中,在公证债权文书已经明确申请执行人就涉案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的情况下,案外人主张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并主张排除执行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的救济途径,而不应适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24条规定的直接提起诉讼的救济途径。02案件基本信息1.诉讼当事人复议申请人(案外人):李某某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过程中的执行异议之诉——李某某与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复议案编写|最高人民法院 于 明 黄丽娟—01裁判摘要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过程中,在公证债权文书已经明确申请执行人就涉案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的情况下,案外人主张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并主张排除执行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的救济途径,而不应适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24条规定的直接提起诉讼的救济途径。
02案件基本信息1.诉讼当事人复议申请人(案外人):李某某申请执行人: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国际信托公司)被执行人: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达房地产开发公司)2.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执行异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执异23号裁定(2020年7月16日)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复154号裁定(2020年12月14日)3.案由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复议03简要案情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厦鹭证执字第00053号执行证书,确定厦门国际信托公司可作为申请执行人持该执行证书及该公证处出具的(2013)厦鹭证金字第02256号等7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被执行人为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2)执行标的为特定物业转让基本价款5.05亿元及溢价款、迟延违约金等;(3)人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该执行标的向厦门国际信托公司承担还款义务;(4)如人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厦门国际信托公司可与抵押人人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协议以东方家园建材超市的商业用房(房屋坐落于路南区南新东道×××号,土地坐落路南区南新东道北侧。
房产总建筑面积47,016.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27,117.8平方米,抵押物清单详见抵押合同附件1)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2016年4月12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执行上述案件。
2016年4月21日,该院作出(2016)冀执18号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人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唐山市人达新天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达新天地经营管理公司)、唐山景扬现代物流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景扬现代物流发展公司)、唐山隆泰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物贸公司)、韩某某、张某某银行存款5.5亿元或者查封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同日,该院又分别作出(2016)冀执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6)冀执1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人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证号冀唐国用(2008)第3382号、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南新东道北侧、面积27,117.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查封了被执行人人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证号唐山房权证路南(广)字第501001577号、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南新东道×××号、面积47,016.5平方米的房产。
查封到期后对上述土地使用权、房产进行了续查封。
李某某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1)解除(2016)冀执18号裁定中涉及唐山市路南区南新东道×××号冀唐国用(2018)第3382号,唐山房权证路南(广)字第5010015577号商业地产中涉及异议人部分产权(铺位号:B-1082至B-1111)的查封;(2)请求中止对(2016)冀执18号裁定中涉及异议人上述部分产权(铺位号:B-1082至B-1111)(以下简称涉案产权单位)作出的评估、拍卖及执行行为。
事实与理由:2008年11月,李某某与被执行人人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产权单位购买合同,购买被执行人开发的位于唐山市路南区南新东道×××号商业地产的部分产权(铺位号:B-1082至B-1111),并分别于合同签订当日交纳了购房款合计30万元。
同时李某某还与人达经营公司分别签订了出租及委托经营协议,委托人达经营公司负责异议人购买房产的对外出租及管理事宜,李某某收取租金至今。
目前申请执行人依据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公证债权债务文书,申请对异议人购买的产权商铺采取执行措施。
李某某认为,其与被执行人2008年11月签订产权单位购买合同,合同签订后其多次要求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但非李某某原因至今未能办理,责任不在李某某。
异议人自签订产权单位购买合同后已经实际占有(铺位号:B-1082至B-1111)并取得相应收益。
李某某的买卖行为明显早于2016年4月21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执18号裁定的查封日期。
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该不动产评估拍卖已经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李某某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之规定,申请法院依法解除对唐山市路南区南新东道×××号冀唐国用(2008)第3382号、唐山房权证路南(广)字第501001577号商业地产的部分产权(铺位号:B-1082至B-1111)的查封及中止对(2016)冀执18号执行裁定书中涉及异议人上述部分产权(铺位号:B-1082至B-1111)作出的评估、拍卖及执行行为。
厦门国际信托公司书面答辩称,李某某请求对法院已经依法查封的涉案产权单位解除查封,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请求中止对涉案产权单位的评估拍卖等执行行为,从其请求事项和依据来看属于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但从其主张的内容看又是对涉案产权单位提出实体权利主张以对抗执行。
厦门国际信托公司认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合法性,不能证明其是权利人,更不能排除执行,请依法驳回。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定涉案房产由人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抵押物向厦门国际信托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厦门国际信托公司就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故,本案中李某某以其已购买了涉案房产中的涉案产权单位为由,请求该院解除对涉案产权单位的查封并中止评估、拍卖等执行行为,其异议形式上针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涉案产权单位采取的查封、拍卖等执行行为,实质针对的是本案执行依据即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6)厦鹭证执字第00053号执行证书及(2013)厦鹭证金字第02256号等7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其异议主张直接与本案执行依据形成对抗。
而对此等情形下案外人的救济途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24条第1款有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
据此,在本案执行依据已确定厦门国际信托公司就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涉案房产已被执行依据明确为特定执行标的物的前提下,如该执行依据有损李某某的民事权益,其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执行依据错误问题,而不能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所以,李某某所提执行异议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
对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
依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条第1款、第3款之规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20)冀执异23号裁定,驳回李某某的异议申请。
李某某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执异23号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执异23号裁定,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李某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主要理由是:其执行异议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以及《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受理。
其申请已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法定条件,李某某已依法对涉案房产取得物权期待权,即使厦门国际信托公司对涉案标的物享有抵押权,李某某对涉案房产的物权期待权足以对抗厦门国际信托公司的抵押权。
因此,李某某有权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异议。
李某某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实体权利异议,依法属于案外人异议审查的范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错误认定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系针对涉案执行依据从而认定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适用法律错误。
李某某的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的法定情形,应当依法受理。
04案件焦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主张对涉案房地产享有实体权利并主张排除执行的救济途径。
05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本案中,从李某某提出的异议请求及理由来看,其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的实体权利能够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并非主张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抵押权无效,或者主张撤销该抵押权。
李某某的异议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的要件,执行法院应当受理其以案外人身份提起的执行异议,并就其主张的实体权利能否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进行审查。
李某某在异议中未曾提出撤销涉案抵押权的请求事项,而是以自己享有涉案房产的实体权利为由提出排除执行的请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按照《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24条第1款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改变了李某某的异议请求事项以及其请求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争议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能否排除执行亦不以撤销或解除涉案抵押权为先决条件,而应以李某某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法定条件为要件。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某应当另诉请求撤销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抵押权或者请求抵押合同无效,实际上并不能解决李某某提出的涉案房产实体权利的争议。
如果李某某对涉案房产不享有实体权利,即便涉案抵押权被确认无效或撤销,也无权主张排除执行。
故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执异23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执异23号裁定,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李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法进行审查。
06裁判摘要评析一、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过程中可以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该条规定,案外人主张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妨害了其所享有的实体权益,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
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程序中,如果案外人的主张并非针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而是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从而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则应当由执行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受理其以案外人身份提起的执行异议,并就其主张的实体权利能否够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进行审查,进而导入案外人异议之诉审查程序中。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公证债权文书直接提起诉讼的适用情形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即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存在变化发展的过程。
此前,《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4条 和《公证法》第37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即公证债权文书在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前,法院不受理有关对公证债权文书内容争议的诉讼。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出台后,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救济途径进行了细化和修订,区分程序和实体问题,分别通过不予执行审查程序和诉讼程序审理,根据该规定第24条第1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等实体事由,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须以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为前提条件。
三、关于本案中存在争议的两种不同救济途径辨析《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24条规定的另行提起诉讼的救济途径,和《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救济途径,两者都是由原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债权人、债务人等以外的第三人提起的,该第三人都没有直接参加过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过程。
上述两种救济途径的区别在于:第一,第三人性质不同。
前者涉及的第三人是与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第三人,后者涉及的第三人是与执行标的物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第二,审理目的不同。
利害关系人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提起诉讼,目的是解决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本身涉及的纠纷问题。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要解决法院能否执行特定标的物的问题。
第三,审理内容不同。
执行异议之诉针对执行行为本身,仅涉及对执行标的物的确权以及通过与执行依据确定权利的受偿顺序比较判断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核心在于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程序的正当权利,就执行程序应当继续还是停止作出评价和判断,与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客体上不具有同一性。
第四,管辖法院不同。
前者的管辖法院,根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24条规定,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处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遵守一审普通民事诉讼中的管辖原则。
后者的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4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类特殊的诉讼,由执行法院管辖。
关于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执行法院,根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2条“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的规定,即有管辖权的法院为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
第五,对执行程序的影响不同。
根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24条第3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
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债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在取得生效判决之前,公证债权文书作为执行依据,应当依法执行。
即前者以继续执行为原则,以停止执行为例外,停止执行的条件是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
而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5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的规定,即后者以停止执行为原则,以继续执行为例外,继续执行的条件是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
停止执行的原则有利于确保执行公正,维护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李某某在异议中主张自己享有涉案房产的实体权利,目的是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并非撤销经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抵押权,执行法院应当通过将李某某主张的实体权利与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抵押权比较,判断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
且另诉请求撤销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抵押权或者请求抵押合同无效,实际上并不能解决李某某提出的涉案房产实体权利的争议,并且从程序上无法停止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如果李某某对涉案房产不享有实体权利,即便涉案抵押权被确认无效或撤销,也无权主张排除执行。
故根据李某某的主张,本案应当由执行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进行审查。
-审稿人:杨 奕-本案例转载于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第6辑)》,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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