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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高层建筑物的外墙悬挂广告牌

发布:2024-06-10 浏览:43

核心提示:在高层建筑物的外墙悬挂广告牌,是否侵犯使用人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情:2005年12月,某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与某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联合筹建轻工大厦。大厦建成后,根据双方事前的约定,大厦的附楼(共两层)以及大厦主楼的部分楼层归贸易公司使用,其余部分(包括主楼的一楼)归进出口公司使用。2006年10月,进出口公司利用主楼一楼经营餐饮业。酒楼开业后,为了招揽生意,进出口公司在附楼的一、二楼之间架设了一个巨大的广告牌,占用二楼外墙12米、宽2米。贸易公司发现后,遂向进出口公司提出

在高层建筑物的外墙悬挂广告牌,是否侵犯使用人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情:2005年12月,某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与某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联合筹建轻工大厦。
大厦建成后,根据双方事前的约定,大厦的附楼(共两层)以及大厦主楼的部分楼层归贸易公司使用,其余部分(包括主楼的一楼)归进出口公司使用。
2006年10月,进出口公司利用主楼一楼经营餐饮业。
酒楼开业后,为了招揽生意,进出口公司在附楼的一、二楼之间架设了一个巨大的广告牌,占用二楼外墙12米、宽2米。
贸易公司发现后,遂向进出口公司提出异议,要求其拆除广告牌,并认为因进出口公司占用外墙,导致其附楼无法出租,要求赔偿租金损失20000元。
但进出口公司认为,虽然其与贸易公司对大厦的楼层使用有明确的约定,但是轻工大厦的主楼和附楼是一个整体,附楼的外墙应该属于共有部分,因此,其作为共有人可以在外墙上悬挂广告牌。
分析:本案是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之间产生的纠纷。
高层建筑的出现彻底改变了人类的居住方式,也改变了城市的面貌。
现实生活中的每一种变化都可能影响,甚至催生一种新的法律制度的出现。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正是缘起于近现代社会里高层建筑物的盛行而产生。
本案纠纷主要也是涉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几个法律问题:一、 如何理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含义及内容我国《物权法》第70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此规定说明我国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采取的是“三元说”,就是说,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由专有所有权、共有所有权及成员权三部分构成。
因此,我们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含义是指多个区分所有权人共同拥有一栋区分所有建筑物时,各区分所有权人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的专有所有权,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的的共用部分持分权,以及因区分所有权人间的共同关系所生的成员权的称。
关于专有部分,《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我们认为,所谓“专有部分”,是指在构造上能明确区分,具有排他性且可独立使用的建筑物部分。
一栋建筑物必须区分为数部分,而且被区分的各部分必须具备构造上的独立性与利用上的独立性,方可成立区分所有;否则仅能成为单独所有或共有,而不能成为区分所有。
以专有部分为客体成立的所有权,即是专有部分所有权,它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一复合型权利中的单独所有权要素,其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三权利结构中,居于主导地位。
此外,专有部分的范围还包括建筑物的附属物(如建筑物内部的水管、瓦斯管、电线、电话线等附属设备)与附属建筑物(仓库、车库等,但此部分可以约定为专有或共有)。
共有部分,是指专有部分以外的建筑物部分,以及不属于专有部分的建筑物附属物和约定为共用部分的附属建筑物。
依《物权法》第73和74条的规定,所谓“共用部分”,应解释为包括;1.建筑区划内的道路(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2.建筑区划内的绿地(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3.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4.占用业主共用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
此外,地基、电梯、屋顶平台等亦应一并解释为《物权法》所称的共用部分的范围。
共用部分特点是:1.从属性。
共用部分为附属于专有部分的附属物或从物。
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与共用部分在构造上具有整体不可分的完整结构体系,且区分所有人(业主)取得区分所有权,也须附带地取得共用部分的持分权;2.不可分割性。
即共用部分本身不得被分割。
二、 高层建筑物的外墙是属于共有部分还是专有部分?在本案中,对于涉及高层建筑物的外墙是属于共有部分还是专有部分的问题,根据分析,专有部分在构造上能够区分,所有人能够独立地、排他地使用该部分,而共有部分具有附属性、不可分割,区分所有人不能单独使用。
高层建筑物的外墙是附属于整个大厦的主体,构造上具有不可分性,区分所有人亦无法单独使用,因此,应认为外墙属于共有部分,由全体区分所有人共同持分所有。
但是在本案中,轻工大厦的附楼是独立于主楼,附楼属于专有部分,根据双方协议,原告对整个附楼享有专有权,而涉案的外墙是从属于附楼而不是主楼,其与附楼是一个整体,原告对附楼享有专有权,该权利当然及于附楼的外墙。
因此,被告在附楼的外墙悬挂广告牌的行为侵犯原告的专有权,法院判决被告拆除广告牌,于法有据。
此外,关于租金损失的问题,租金损失属于财产损害的间接损失,这种损失是由于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致使受害人在将来一定范围内的可得财产利益的丧失,这种可得财产利益需有实际意义,不是主观想象。
房屋能否出租,受很多因素的影响。
在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是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涉案房屋无法出租,因此,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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