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下浮率,是否只是一种让利优惠?下浮率能否由当事人自行约定,需要遵守哪些强制性规定?《清单计价规范》第5.1.4条规定:“招标控制价应按照本规范第5.2.1条的 规定编制,不应上调或下浮。
”根据第5.2.1条的编制依据,招标控制价应该是按照定额套出的定额价,如果不再进行上调或下浮,招标控制价就应该是确定的定额价。
根据《清单计价规范》第9.3.1条的规定,“因工程变更引起已标价工程量清单项目或其工程数量发生变化时,应按照下列规定调整:……3.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也没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的,应由承包人根据变更工程资料、计量规则和计价办法、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格和承包人报价浮动率提出变更工程项目的价,并应报发包人确认后调整。
承包人报价浮动率可按下列公式计算:招标工程:承包人报价浮动率L=(1-中标价/招标控制价) x100%;非招标工程:承包人报价浮动率L=(1-报价/施工图预算)×100%。
”这其实就是按照变更估价三原则进行调价的规则,在没有相同和类似项目的情形下,下浮率可以作为承包人让利幅度的参考。
关于报价浮动率的计算,假设一个工程的定额价是200万元,招标控制价做了100万元,招标控制价实际上是在定额的基础上已经下浮了50%。
假设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是99万元,那么报价浮动率就应该是(1-99/200)×100%=50.5%。
虽然实际招标控制价是100万元,但因为定额价远远高于市场价,所以招标单位在制作招标控制价时就先在定额的基础上进行了下浮,否则在200万元 的招标控制价下投标人能报价199万元之多。
比如内蒙古自治区的门窗工程,定额价高得离谱,甲方在编制招标控制价时不是恶意去压低投标报价,只是选择了较为接近合理市场价的标准。
如果严格按照招标控制价来计算投标人的下浮率,那么下浮率就应该是(1-99/100)×100%=1%。
按照变更估价原则中参考下浮率的做法,如果定额价非常高,仅仅下浮1%显然并不能体现投标人的报价水平。
因为公式中招标控制价的前提是不进行上调或者下浮的招标控制价,所以在套用浮动率的公式时,应该以没有下浮的定额水平的招标控制价作为分母。
(2018)津民终287号民事判决书中写到,关于已完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经现场勘验涉讼工程主要完成的是基础结构部分施工,地上工程仅完成了一小部分,而对基础结构部分施工通过现场勘验无法准确客观的确定其工程量,而经李惠彬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系双方当事人对现场工程量的共同确认,故应以该工程量确认单计算工程量更为客观真实。
经鉴定,涉讼工程报价浮动率为42.32%, 相浜公司投标涉讼工程是在整体施工工程造价成本基础上进行投标报价并与智川公司签订合同,达成固定价款的合意。
但合同签订后,由于智川公司原因,涉讼工程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09年3月1日开工,直至2009年12月30日,智川公司才向相浜公司发出开工通知,通知相浜公司于2010年3月1日前进场开工,开工时间推迟一年之久,致使相浜公司施工成本增加。
同时,涉讼工程被建设管理委员会责令停工时,相浜公司主要完成的是基础结构部分施工,地上工程仅完成了一小部分,而且本案涉讼工程现场地质情况复杂,地下工程施工难度较大,从施工期间进行多处基础调整设计变更即可以证实。
故基于本案涉讼工程的具体情况,如果按照双方签订合同执行的定额及取费标准且考虑工程报价浮动率结算已完工程款,将使得本可以分摊至地上工程部分的成本受到稀释,工程成本无法得到合理折价补偿,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及双方履约情况,本案计算工程款以不考虑报价浮动率为宜……因本案中相浜公司仅完成涉讼工程的一小部分施工,且合同系因智川公司的原因不能履行。
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对涉讼工程的下浮率进行鉴定,鉴定出的下浮率为42.32%,超出正常下浮水平。
如果适用该下浮率对涉讼工程已完工程价款进行下浮,将导致双方之间利益失衡。
一审法院结合涉讼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并适用公平原则,认定参照04定额据实结算已完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在这个案例中,法院最终没有适用报价浮动率,原因在于报价浮动率是基于整个项目的下浮,有点类似于不平衡报价的理念。
当项目因甲方原因只完成盈利较小部分的工程,在结算时却按照项目整体的下浮率对价款进行下浮,对施工单位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法院基于公平原则没有适用下浮率,而是按定额价据实结算工程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