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一污水处理站项目,该工程是通过招投标程序,在招、投标清单中绿化工程、供电系统、进场道路修建、供水管网工程都是按暂估以项计列,同时在清单特征描述中说明“此项按暂估计算(不含税),实际发生费用按现场签证为依据进行结算”,同时污水处理设备在其他项目-专用工程暂估价中计列了100多万。
中标后,甲方考虑到总价控制,由此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厂区内的按包干价结算(包含绿化工程、供电系统、污水处理设备);厂区外的按实际以签证结算(包含进场道路修建、供水管网工程)。
现在竣工结算审计时,审计方对原投标中的暂估价项提出“送审结算书中无签证及相关资料,需提供相关资料”叫补资料。
问:双方约定的包干价是否有效?审计方叫提供包干价内事项的签证是否合规?假如双方约定的包干价无效,后续该如何进行结算?《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6.2.5条对部分项目的报价作出了规定。
其中第2项规定,“材料、工程设备暂估价应当按照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列出的单价计入综合单价”。
第3项规定,“专业工程暂估价应按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列出的金额填写”。
本案中污水处理设备费用被列入了专用工程暂估价,同时双方约定将原本属于暂估价列计的三个项目直接改为包干价。
此种变更属于对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的变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约定对工程价款的变更属于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可以认为此次合同变更无效。
审计依然应当以招投标中约定的签证作为结算依据。
由于本例中现场实际无签证,此时应当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5.3.4条的规定处理。
该条规定,“鉴定人可以向委托人提出参照鉴定项目所在地同时期使用的计价依据、计价方法和签约时的市场价格信息进行鉴定的建议”,实际上就是指以定额的方式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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